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雙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雙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雙鹿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 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之鳳梨田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 東縣高樹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27)日下午1 時29分許,王雙鹿行經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查,經警發覺王 雙鹿身上散發濃郁酒味,遂於同(27)日下午1 時33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雙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並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