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仁奇
陳錦瑔
陳錦沝
陳亮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然未載明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
住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
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真
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石頭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資
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
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查詢【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