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號
ILDV,110,重訴,11,202101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仁奇 

      陳錦瑔 
      陳錦沝 
      陳亮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然未載明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
  住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
  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真
  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石頭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資
  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
  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查詢【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