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號
ILDV,110,補,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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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正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
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裁判費:
  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被
  告之被繼承人邱永合於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
  予以塗銷。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核先位聲明部分
  ,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其價額,以
  系爭地上權原申請設定權利範圍為22坪7合7勺(換算為75.2
  7㎡),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672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13,600元/㎡×75.27㎡=1,023,672);備位聲明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核定為225元
  (即以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為15元X15倍=225元)
  。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1,023,672元核定之,依
  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命原告補繳。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邱永合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完整
  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告應一併提出本件地上權人之戶籍謄本
  或除戶資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
  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
  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出
  具已更正以地上權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應載正確可
  供合法送達之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
  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三、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核(均須為
  全部、無掩蔽記載之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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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