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王青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
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32,5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0,345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30,3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6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青柳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21695 │ │12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青柳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8650元│ │12月12日起 │ │點七五 │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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