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游力(原名游振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游景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管 理 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游廣志無權處分原告在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資格予被告游景仁 ,應不生處分之效力,亦不得拘束原告,則原告仍為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就被告游景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 是否存在;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 是否存在等情,尚有不明,致原告與被告游景仁對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是否存在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範圍如 何即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為即訴外人游紅嬰係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宜蘭縣游樂山大溪房之派下員,嗣游紅嬰於民國77年6 月 15日死亡後,由原告依規定繼承取得游紅嬰之派下員資格,
詎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游廣志於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竟 以偽造原告之身分證方式,向戶政機關盜領原告之印鑑證明 書,且擅自將原告名下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派下權 讓渡予被告游景仁,經被告游景仁向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 縣游樂山辦理派下員資格變更程序後,被告游景仁並將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大溪房派下權之資格予以變更為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唐下房,惟游廣志上開所為 係屬民法上無權處分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亦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認被告確有受讓原告之派下權,然被告在受讓原告之派 下權前,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依 「歸就」即同一公業派下間始可轉讓派下權之理,被告應就 其受讓原告派下權前具有派下員身分,且合法受讓派下權等 情,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本件派下權之轉讓應不生效力。是 原告仍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大溪房派下權之真 正所有者,被告游景仁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游景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 縣游樂山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景仁部分:原告與伊於91年2 月間在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主任委員及管理人見證下,就派下權讓 售達成合意,原告同意讓售所有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 縣游樂山派下權予伊,伊當場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予原告,並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依 法向宜蘭市公所申報,並完成公告30日之程序,期間無人 提出異議,則被告游景仁業已合法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宜蘭縣游樂山派下權,是就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均為伊 所否認。再者,原告之印鑑證明應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變 更,於辦理過程尚須出示身分證及印鑑章等資料,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亦會現場核對身分,殊難想像原告父親得逕 自向戶政事務所盜領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印鑑證明遭盜 領,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先前均未曾親自參與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會議或活動,歷來皆係由游廣志代 為行使派下員權利,故長遠以來游廣志代理原告處理派下 權相關事宜為常態,顯已具備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準此, 游廣志代原告簽署派下權讓售書及派下員名義變更申請書 之行為,原告對於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於知悉 兩造間派下權讓渡一事後,雖曾於92年間提起本院92年度 訴字第53號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卻逕自不到庭致視為撤回
起訴,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即可視同原告未曾為反 對之表示,則原告仍應受兩造間派下權讓售書效力之拘束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又我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類 此團體,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派下員)範圍及取得會 員權(派下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 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主張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若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游景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不存 在部分,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游景仁既抗辯其對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存在,自應由被告 就抗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游景仁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之派下權存在之抗辯,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游樂山91年2 月20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申報派下 員變動函、宜蘭市公所91年2 月21日函、祭祀公業游樂山 管理章程、宜蘭市公所91年3 月25日函、祭祀公業游樂山 派下權名冊、祭祀公業游樂山91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 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109 年5 月26日函 及所附「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申報之章程、規約 、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暨歷次申報 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宜蘭市公所109 年8 月26日函所附 91、92年間「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派下員游 振南讓渡派下權予被告游景仁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而參以其中派下權讓售書(91年2 月6 日)內容,載明原
告將其所有祭祀公業游樂山派下權讓售被告游景仁,並已 收訖買賣價金70萬元等語;派下員名義變更申請書(91年 2 月6 日)內容,載明原告將其所有祭祀公業游樂山派下 權讓與被告游景仁,並聲請准予變更登記等語,並均蓋有 與卷附原告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祭祀公業游樂山於91 年2 月20日函請宜蘭市公所公告派下員變動,宜蘭市公所 於91年2 月22日公告祭祀公業游樂山派下員名冊、變動派 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亦有上開函文及公告稿影本在卷可 佐,暨被告游景仁因原告讓與派下權而登記為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目前原告已未登記為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亦有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派下員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 影本在卷足按等情,堪認被告游景仁業已受讓原告對於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則被告游景仁抗 辯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存在,即 非無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否認原告所為對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存在之主張,亦 非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游廣志於91年間,未經原告同 意,竟以偽造原告之身分證方式,向戶政機關盜領原告之 印鑑證明書,且擅自將原告名下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 樂山派下權讓渡予被告游景仁,經被告游景仁向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辦理派下員資格變更程序後,被告 游景仁並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大溪房派下權 之資格予以變更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唐下房 ,惟游廣志上開所為係屬民法上無權處分之行為,既不生 效力亦不得拘束原告等情,惟原告迄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確認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游景仁確有受讓原告之派下權,然 被告游景仁在受讓原告之派下權前,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員,依「歸就」即同一公業派下間 始可轉讓派下權之理,被告游景仁應就其受讓原告派下權 前具有派下員身分,且合法受讓派下權等情,負舉證之責 任,否則本件派下權之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然查,參諸 本件派下權讓與時有效之祭祀公業游樂山管理章程第6 條 規定:「派下員權可以自由意思讓與游樂山公派下裔孫承 受,但應具備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法公告確定後 始為有效。」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游樂山管理章 程影本附卷可考,及祭祀公業游樂山91年度第1 次臨時派
下員大會紀錄討論提案第1 號內容略以:「本公業所屬大 溪房派下員游振南將派下權讓售予唐下房裔孫游景仁承受 ,致各該房之派下員名額增、減而發生變動,須將修正管 理章程第四條條文予以修正,以符實際,請大會審議案。 」等語,並經大會決議照修正條文通過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游 景仁以游樂山公裔孫之地位承受原告讓與本件派下權,核 與上揭管理章程之規定尚無不符,又原告讓與被告游景仁 本件派下權一事,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向 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申報,並經宜蘭市公所依法公告等情 ,復如前述,則依前揭管理章程第6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 告游景仁間讓與本件派下權之行為已生效力,則原告猶執 上詞主張本件派下權之轉讓應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循此主張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景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 游樂山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 樂山之派下權存在,俱無足採。被告游景仁抗辯已於91年2 月間承受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之派下權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否認原告之主張,均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