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吳藍含少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受 告知人 曾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於民國60幾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游春助、盧明煌(已歿) 、吳忠義(已歿)及吳樹連(已歿)(以下均逕以姓名稱本 件訴外人)等5人為共同出資(下稱5人合資關係)購買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約定買受土地之資金比例分別為 原告50%、游春助20%、盧明煌20%,吳忠義5%、吳樹連5%, 並按出資比例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依當時之法令須具有農民身分者方得買受,是於購買時 ,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吳樹連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嗣85年9月16日吳樹連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6 年6月17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分割繼承為形式上所有權人。 被告雖提出被證1、2、3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否認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但依其內容所載,實際上除游春助原始 出資人外,其餘三人均係繼承而來,並非該三人亦有共同承 買之事實,另就系爭認證書所稱之出資比例經游春助、吳忠 義之繼承人吳稚箐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 字第96號偵訊時坦承該比例與認證書所載事實不符,原告方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系爭土地及冬山鄉梅花段104、104-1、104-2、105、105 -1 、105-2、106、106-1、106-2地號、花蓮縣○○鄉○○段00 00地號等12筆土地,俱為游春助與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 於60幾年間,共同經營木粉廠期間所先後合資買受者,其出
資比例均按游春助40%、盧明煌40%、吳忠義10%、吳樹連10% 為之。嗣吳樹連、盧明煌及吳忠義先後於85年9月16日、101 年3月19日及103年7月31日死亡,吳樹連之10%部分由被告繼 承;盧明煌之40%部分由訴外人曾素桂繼承;吳忠義之10%部 分由吳稚箐繼承,此有103年9月30日,分別由㈠游春助就登 記在其名下之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段104、104-1、104-2、105 、105-1、105-2、106、106-1、106-2地號等9筆土地、㈡曾 素桂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㈢被告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具認證書,足見原告 並非上開12筆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被告自被繼承人吳樹連繼 承取得之上開12筆土地之權利比例為各10%,亦非原告所主 張之5%。且游春助、曾素桂於104年4月28日,以本件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可證明游春助、盧 明煌、吳忠義、吳樹連就買受系爭借名不動產、冬山鄉土地 梅花段土地及花蓮吉安鄉南埔段土地等土地之原出資比例, 依序為40%、40%、10%、10%。另曾素桂於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亦明確主張被告之配偶 吳樹連出資比例為10%,游春助於該案件中,曾參與調解並 經調解成立,益證被告之配偶吳樹連就前述共同經營木粉廠 期間所買受之12筆土地,其權利比例應為10%。另訴外人盧 義隆與張景星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 侵占等案件中之證詞,亦可證被告就前揭土地之權利,係按 游春助與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原出資比例各10%。原告 所提原證三之讓渡書,為游春助與訴外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利公司)間之債權讓渡契約,其約定之效力僅得拘 束該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游春助與寶利公司,對該讓渡書以 外之人並無拘束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予 以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 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 間是否確有系爭借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始共同出資人即游春助於105年7月1 日出具予寶利公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公證之讓 渡書為證,該讓渡書載以「為確認游春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盧明煌、李添財、吳忠義、吳樹連等共5人於 民國六十幾年間合資共同承購下列土地及當時出資比例,並 由出資人游春助讓渡其出資比例事宜如下列:」「一、共同 出資比例:游春助20%、盧明煌20%、李添財50 %、吳忠義5 %、吳樹連。二、合資承購土地:㈠宜蘭縣○○鎮○○○段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當時登記於吳樹連名下, 吳樹連去世後,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吳藍含少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足可證明游春助於將5 人合資關係之出資權利讓渡予寶利公司時,除明確指出自己 權利比例為20%外,並指原告占比為50%。㈡、被告以被證1、2、3即分別為游春助、被告自己及曾素桂( 盧明煌之媳)於103年9月30日所立之予曾素桂、被告及吳稚 箐(吳忠義之子)收執之系爭認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及被證4、5即曾素桂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 之書狀及調解筆錄(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105 年度移調字第23號),抗辯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游春助40% 、盧明煌40%、吳忠義10%、吳樹連10%,原告並無出資。然 查:
1、游春助在106年12月15日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第6622號刑事 侵占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103年9年30日認證 書寫為百分40、40、10、10,是誰提議的?)是這麼寫,但 這是錯的,事實上是我是百之20,盧明煌也是百分之20、吳 忠義百分之5、吳藍含少百分之5。吳忠義那時過世,我們請 在宜蘭市的代書寫的,我們幾個人貪心,想說金車(按指原 告)還沒有提到這件事,金車沒有來要求土地,我想他財團 錢這麼多,可能不在意這筆土地,而且都沒有來要求什麼, 所以就都各多分一點,當時在場有我、吳藍含少、吳耀文、 告訴人(即曾素桂)、盧義隆都在,當時是盧義隆說要寫認 證書的。」、「(問:為何在法院和解時說要給吳藍含少、 吳稚箐500萬元,但之後卻把土地賣給寶利公司,讓渡書上 寫百分50、20、20、5、5,且收百分之20而不是百分之40的 錢?)沒有調解成立」、「(問:那為何會有調解筆錄?) 那天我沒有講什麼」、「(問:你有沒有在調解筆錄簽名? )記不得,本來我和曾素桂有說要分別給吳稚箐、吳藍含少 500萬,後來我沒有給,因為吳稚箐名下沒有土地,對我沒 有保險,寫調解筆錄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124頁)。是游春助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及參與調解 結果,均與事實不符,應以游春助於讓渡書所載出資比例游 春助20%、盧明煌20%、原告50%、吳忠義5%、吳樹連,始為 實在。
2、吳忠義之子吳稚箐在宜蘭地檢署106年3月20日106年度調偵 字第96號刑事侵占案檢察官訊問時證以:「我父親出資比例 在證書上寫的時候是寫百分之十,實際上是百分之五」、「 (檢察官提示系爭認證書問:你或你父親是否也有簽立該認 證書?該認證書何意?)...(陳述游春助找伊前往與盧義
隆、被告之子等人商議該等借名登記土地處理事宜)最後李 添財出資的百分之五十比例都不見了,分給其他人,所以我 父親才增加比例百分之五,我當時並沒有辦法表示任何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50%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3、證人即金車公司擔任庶務之張景星亦於106年3月20日106年 度調偵字第96號刑事侵占案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董事 長李添財找我處理,我於100年或101年間找吳忠義處理,先 整合合夥事業的資產到底有多少,當時有整理完畢,我跟吳 忠義估價資產價值,估出來大約是9,000多萬元,除了這九 筆之外,頭城有兩筆,花蓮有三筆,吳忠義說他想要拿回 900萬元就好,因為他佔百分之十,但後來一直拖,到103年 過世時都還沒有處理」、「(問:金車公司李添財就上揭地 號土地出資比例多少?)答: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於106年12月15日詢問中亦稱「102年間,李要我跟 吳忠義、游春助聯絡,說要處理之前他們有起投資木粉廠的 資產,包括冬山梅山土地、頭城土地、花蓮土地,李說吳家 包括吳忠義、吳樹連有百分之10、盧明煌百分之20、游春助 百分之20,三處土地的比例都是這樣,當時吳忠義在金車上 班,我和吳忠義算出有總資產9000多萬,吳忠義也承認百分 之50、20、20、10這個比例,吳忠義他只要百分之10,約90 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4、被告於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第6622號106年12月15日偵訊時 證以:不知先生吳樹連之前買土地時,約定之持分為何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耀文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是吳忠義過 世後幾天後,我也是後來才到宜蘭市的代書那邊,游春助要 我去簽認證書,土地我媽也是繼承而來的,繼承我父親吳樹 連的,所以買土地時的約定、比例如何,我媽也不很清楚。 我和吳藍含少到代書那邊後聽到,游春助說在場的人已經決 定認證書上所載的一個比例,說我父親的比例是百分之10, 到場前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好的,並沒有這個比例就是當 時買土地時就是這樣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123頁)。
5、證人即盧明煌之子盧義隆於偵查中證述:「比例我也不知, 只知有這個公家土地。我爸101年過世時游春助到我住處上 香,跟我們說他會把土地分給我們,不會吞掉(因登記在他 名下),直到2年後吳忠義過世,我去找游春助談土地的事 ,游說要找吳藍含少、吳稚箐來,大家都來了,去宜蘭代書 的事務所,游春助當時就說他40、我爸40、吳藍含少10、吳 稚箐也10,沒有提到金車的李添財的事,他就直接說這是我
們比例,恐以後空口無憑,才寫認證書。我們每人發一張。 我當時不知李添財有跟游他們合資買土地。」(見本院卷第 123頁)
6、故由上開游春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前述5人合資比 例,實為原告50%、游春助20%、盧明煌20%、吳忠義及吳樹 連各5%,係因於吳忠義死亡後,游春助於商談所合資購買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如何分配處理事宜時,一時貪心,以 為原告不在意這些土地,故擅自將原告出資比例予以分配, 始有系爭認證書及其後曾素桂向被告提起訴訟及成立調解之 事。故被告執該等文件及書狀、調解筆錄所為抗辯,顯不可 採至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樹連就系爭土地既確有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契約為被告所繼承,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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