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萬金
林銘偉
林子翔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被 告 黃家嫻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蔡育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玉美新臺幣126,667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玉美、林銘偉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萬金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玉美、林子翔新臺幣66,667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3 分之2 ,原告陳玉美、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負擔3 分之1。
六、原告陳玉美、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其餘之訴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6,667 元為原告陳玉美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陳玉美、林銘偉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林萬金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6,667元為原告陳玉美、林子翔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陳玉美、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黃家嫻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羅東通訊處業務襄理,負責國泰人壽拓展業 務、代收保費等業務行為,原告等人均為被告黃家嫻負責 處理上述業務之保戶。
(二)被告黃家嫻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間,向原告陳玉美 佯稱,國泰人壽能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 之條件借款,致原 告陳玉美陷於錯誤,將其在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交付被告黃家嫻,並使原告陳玉美等人 在被告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書上簽署,向國泰人 壽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在撥款後,被告 黃家嫻再偕同原告陳玉美提領並交付被告黃家嫻,被告黃 家嫻則交付支票予原告陳玉美作為擔保,被告黃家嫻於領 得款項後,除支付質借利息予被告國泰人壽,在支票到期 兌現時,要求將款項領出,並將部分款項交付原告陳玉美 ,使其誤認被告國泰人壽確有支付利息,以掩飾其犯行。(三)被告黃家嫻又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6 月11日,以相同 情節及手法,詐騙原告陳玉美,由原告陳玉美將要保人為 原告陳玉美、被保險人為原告林銘偉之國泰人壽「國泰美 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予被告黃家嫻,並使原告陳玉美、林銘偉在保險單借款 契約書上簽署借款,先後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6 月 11日、18日、104 年9 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共質借735, 000 元,並使原告陳玉美、林銘偉陷於錯誤,將該735,00 0 元均交付原告黃家嫻。
(四)原告黃家嫻再於103 年5 月間,以相同事由及手法詐騙, 由原告陳玉美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林萬金之國泰 人壽「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交予被告黃家嫻,並使原告林萬金在國泰人 壽之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上簽署,向國泰人壽借款33萬元, 並使原告陳玉美、林萬金陷於錯誤,將該33萬元交付被告 黃家嫻。
(五)104 年9 月間,被告黃家嫻又以上述相同事由及手法,詐 騙原告陳玉美,將要保人為原告陳玉美、被保險人為原告 林子翔之國泰人壽「國泰312 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交付被告黃家嫻,使原告陳玉美、 林子翔在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上簽署,由被告黃家嫻於104 年9 月17日持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10萬元,並使原告陳玉 美、林子翔陷於錯誤,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黃家嫻。(六)被告黃家嫻在104 年10月間,因無力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之 保單借款利息,經被告國泰人壽向原告陳玉美、林銘偉、 林萬金、林子翔等人催收上開保單借款利息,原告等人始 知受騙。
(七)被告黃家嫻利用職務之便,藉機向原告陳玉美等人為上述 詐欺犯行,使原告陳玉美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黃家嫻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被告國泰人壽 對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監督及防止責任,致原告等人受有 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八)聲明:如本案卷第263、265頁所示。二、被告黃家嫻方面:
(一)坦承有收受原告陳玉美交付19萬元,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此僅係被告黃家嫻與原告陳玉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被告 黃家嫻自91年起即在國泰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業務能 力甚佳,每年均有豐厚之收入,借款之時,仍有相當之還 款能力,並無詐欺情事,尚難僅因被告黃家嫻因罹病無力 還款,即認有詐欺行為,是原告陳玉美此部分請求,顯無 理由。原告陳玉美係以其保單質借後,再將款項轉借予被 告黃家嫻,此乃原告陳玉美管理處分其財產之選擇,原告 陳玉美亦知悉係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保單,被告黃家嫻並 未施以不正當手法使原告陳玉美質借其保單,亦難認有何 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坦承有向原告陳玉美謊稱優惠存款乙節,致原告陳玉美陷 於錯誤,以原告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等人之保單辦理 質借,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黃家嫻,以取得735,000 元 、33萬元、10萬元不等款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人壽:
(一)依原告陳玉美等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載明,係原告陳玉美 等人以保險單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而非被告國泰人壽向 原告陳玉美等人借款,則原告陳玉美等人主張其等係因被 告國泰人壽能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 之條件借款,故而辦理 保單借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國泰人壽亦電話聯繫、對保確認原告陳玉美等人之身 分無誤,並依照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將原告陳玉美等人 借款之款項,匯入約定書所載之郵局帳戶內,且原告陳玉 美等人,均已收受保單借款之款項,足見被告國泰人壽已 依約將原告等人申請之保單借款撥付,是原告等人並未因 被告國泰人壽核准原告等人之保單借款申請而受有損害。(三)原告等人受領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單質借之款項後,自郵 局之帳戶領出,再借貸予被告黃家嫻使用,且被告黃家嫻 亦按與原告等人之約定,支付百分之4 之利息予原告等人 ,顯然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被告黃家嫻間之私人借貸關係, 其後因被告黃家嫻周轉不靈,致未能償還該借款,原告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顯與被告黃家 嫻執行被告國泰人壽職務之行為並無關連,則原告等人主 張被告國泰人壽應與被告黃家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保險法所稱保險業,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 為業之機構,又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財產 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為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4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被告國泰人壽既係以經營保險為業 之機構,故在客觀上,被告國泰人壽自無可能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4 之條件,向原告等人借款,顯然不具備被告黃家 嫻係執行被告國泰人壽職務行為之外觀,自無從認定被告 黃家嫻執行被告國泰人壽職務之行為。
(五)原告等人於保單借款後,未曾給付保單借款之利息予被告 國泰人壽,卻因信任被告黃家嫻及賺取被告黃家嫻給付之 利息,任由被告黃家嫻一再以相同事由及手法,使原告等 人持續將其等保單借款之款項,領出後借予被告黃家嫻, 則原告等人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黃 家嫻之行為,為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倘認被告 國泰人壽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等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然存有過 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國泰人壽之責任。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黃家嫻前述侵權行為部分︰(一)被告黃家嫻於答辯狀自承︰有向原告陳玉美謊稱有優惠存 款乙節,致原告陳玉美陷於錯誤,以原告林銘偉、林萬金 、林子翔之保單辦理質借,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黃家嫻 ,以取得735,000 元、33萬元、1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 案卷第290 頁)。
(二)被告黃家嫻於調查時自承︰「(問︰提示︰陳玉美、林子 翔、林萬金及林銘偉等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7 張)陳玉美 104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妳於102 年11月間以『表哥經 營公司需要資金。表哥要以支票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錢 』、『把保險裡面的錢先提領出來』等不實理由騙取陳玉 美交出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於保單 質借申請書簽名,據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質借,俟保單 質借款項19萬元匯入陳玉美羅東郵局*** 帳戶,妳隨即將 款項取走,並交付陳玉美2 張3 個月期支票(金額分別為 9 萬元及10萬元)作為擔保,待支票兌現後,妳再以『這 是公司的錢,要提出來還給國泰公司』等語訛詐陳玉美, 要求陳玉美將該19萬元金額交出,每筆僅留下3,000 元予 陳玉美作為利息費用。妳以前述同樣手法復於102 年12月 間以陳女之子林銘偉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 泰人壽質借詐騙20萬元,及103 年6 月11日質借詐騙30萬 元,是否屬實?妳有無意見?)(經檢視後作答)陳玉美 所說屬實,我沒有意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並 稱︰「這是我虛構出來騙陳玉美的說詞」(見同卷第10頁 正面)、「陳玉美所說屬實,她確實是有拿錢給我,我沒 有意見」(見同卷第10頁背面)。
(三)被告黃家嫻於偵查中自承︰「(問︰如何騙陳美玉?)答 ︰我跟她說國泰公司有比較好的商品,年息4 趴比較高, 可以用保單借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四)被告黃家嫻於審判中自承︰「(問︰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為︰…二、犯罪事實欄一㈢~(十六)…被告答︰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刑事卷一第86頁背面)。
(五)被告黃家嫻於審判中另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㈢到,對於各保戶的犯行,我全部承認」(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二第121 頁)。(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黃家嫻前述侵權行為並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黃家嫻於本案,復就原告陳玉
美請求之前述19萬元部分翻異其詞,辯稱︰伊並無詐欺情 事云云(見本案卷第290 頁),自非可採。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被告國泰人壽自承︰被告黃家嫻從91到106 年任職被告國 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在被告國泰人壽頭銜為保險業 務襄理等語(見本案卷第349 頁)。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常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 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 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 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 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1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黃家嫻以前 是被告國泰人壽招攬保險的業務員,10幾年有了,以前保 費都是被告黃家嫻收的,信任被告黃家嫻是代表被告國泰 人壽,不知道被告黃家嫻這樣;一開始認識被告黃家嫻, 是因被告黃家嫻是北投區(街)那區的收費員,是因被告 黃家嫻上門招攬業務認識的(見本案卷第350 頁),「因 為我及家人10幾年前開始投保國泰人壽,所以我認識她已 經10幾年了,平常只有碰面時會寒暄一下,並無特別交情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 二第90頁正面,被告經檢視後作答︰「陳玉美所說屬實」 等語,見同卷第10頁正面),經核與被告黃家嫻自承︰最 早92或93年收保費的時候,就認識原告陳玉美,從當時到 104 年8 月10日,都是被告國泰人壽的職員;因擔任羅東 鎮北投街該區業務員,因而認識原告陳玉美,先認識原告 陳玉美,因而認識其家人即原告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 等語(見本案卷第377 、378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實,足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黃家嫻間,並無一般往來,乃係 肇因於被告黃家嫻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而於其執 行職務行為,因而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乃係信賴被告 國泰人壽之商譽,始信賴被告黃家嫻,進而對被告黃家嫻 所佯稱之「以保單擔保借款」、「公司有比較好的商品」
、「公司優惠存款」云云,信以為真;原告等人若非信賴 被告國泰人壽之商譽及被告黃家嫻係被告國泰人壽職員之 身分地位,當不至陷於錯誤;因此,僱用人即被告國泰人 壽,藉使用受僱人即被告黃家嫻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被告黃家嫻職務行為所生之商業利益,基於損益同歸原 理,自應承擔被告黃家嫻利用該職務行為,或濫用其職務 之行為,或利用與其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所生之後果,且為保護交易安全,自應令僱用人 即被告國泰人壽與被告黃家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證人吳家瑋於調查時陳稱︰「陳玉美原本是黃家嫻的客戶 ,但黃家嫻因為偽造文書於104 年8 月間遭公司免職,黃 家嫻於9 月間某日向我表示,希望將她手上的客戶移交給 我,由我擔任這些客戶名義上的業務員,但實際上仍由她 持續跟這些客戶接觸,若這些客戶有需要辦理保險事宜跟 國泰人壽公司核對身分時,希望由我來幫忙確認核對」、 「當初是黃家嫻跟我表示陳玉美要辦理保單質借,請我去 公司拿空白表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她,是黃家嫻自 己去跟陳玉美接觸辦理,之後黃家嫻就將陳玉美填好資料 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陳玉美的保單正本交給我,並由我 在『服務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之後送件到公司經辦部門 ,後續是國泰人壽公司行政人員確認其申請保單質借之意 願,或說明保單質借之各項權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二第165 頁背面), 足見系爭保單由吳家瑋簽名經辦部分(見本案卷第217 、 221 頁),實係被告黃家嫻利用吳家瑋所為,故亦屬被告 黃家嫻不法侵權行為之手段或方法,並為其詐欺不法侵權 行為之一部。
(四)被告國泰人壽復自承︰被告黃家嫻只是保險業務員,針對 保單質借,不是被告黃家嫻的業務範圍(見本案卷第349 頁),被告黃家嫻及接手其業務之吳家瑋,並沒有經辦保 戶以保險單借款之權限,且這件貸款已經匯到原告郵局帳 戶(見本案卷第392 頁)等語,然被告黃家嫻與接手其業 務之吳家瑋,既無權限辦理客戶之保單質借業務,則何以 能在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見本案卷第209 至 222 頁)而經手辦理?又何以能通過被告國泰人壽於該等 保單上之「單位主管初核」、「複核」、「經辦」、「校 對」之層層簽名、蓋章審核後,再由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 借款匯入原告等人帳戶,而使該保單質借,淪為被告黃家 嫻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手段與工具?
(五)承上,被告國泰人壽於該等保單上「單位主管初核」、「
複核」、「經辦」、「校對」等至少三位被告國泰人壽職 員,既明知無權限辦理客戶保單質借業務之被告黃家嫻與 吳家瑋簽名於該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即應察覺有異,並 於客觀上,已可因此預見被告黃家嫻企圖以合法之保單質 借為方法,遂行其不法詐欺之目的,自應善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原告等人及被告黃家嫻等人,進行調 查並即時阻止借款之撥付,以使原告等人有相當之機會, 獲知被告國泰人壽實際上並無被告黃家嫻所佯稱之、「保 單擔保借款」、「優惠存款」等等實情,是被告國泰人壽 應作為而未作為,內控顯然失靈,終致被告黃家嫻順利達 成其不法詐欺之目的及結果,故被告國泰人壽選任被告黃 家嫻在內之以上數位職員,以及監督其等業務之執行,均 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黃家嫻及其交代承接業務之吳家瑋,於被告黃家嫻為 前述詐欺行為時,既均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且簽名 於前述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則被告黃家嫻 自有濫用其職務之行為,或利用與其職務上機會、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用以侵害原告等人,因此依上述 說明,在客觀上,足認均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務有關 ,且僱用人即被告國泰人壽,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及即時事 先防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國泰人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七)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於○○○咖啡店利 用準備張○○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 加入張○○點用之飲品,俟張○○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 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扶至店外予以殺害 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 屬謝○○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並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之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 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嫻自承︰「(問︰ 國泰人壽公司有無4 %優惠利率投資商品?)答︰沒有, 這是我編出來的商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二第10頁背面),「問︰如何騙陳玉 美?答︰我跟她說國泰公司有比較好的商品,年息4 趴比 較高,可以用保單借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故被告國泰人 壽雖抗辯︰其已將原告等申請之保單借款撥付予原告等, 是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案卷第201 頁),然被 告黃家嫻濫用職務之行為,或利用與其職務上機會、時間 、處所具密切關係之行為,所為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尚 非僅止於詐騙原告等人辦理前述保單質借而已,尚包括以 辦理被告國泰人壽「保單擔保借款」及「較好優惠存款商 品」名義,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致將借得之款項交付被 告黃家嫻,原告等人亦係因信賴被告國泰人壽之商譽及被 告黃家嫻係被告國泰人壽職員之身分地位,始陷於錯誤, 誤認將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黃家嫻,即屬被告黃家嫻所稱 之「作為表哥向國泰借錢之擔保」、「借予國泰」,故進 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黃家嫻;換言之,原告等人於上開 保單質借後,復將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黃家嫺,實係因被 告黃家嫻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形式之辦理「保單擔保借款 」以及兜售「公司較好優惠存款商品」等行為,故在客觀 上,均足認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務有關,且「質借」 、「交款」等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均屬被告 黃家嫻外觀形式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均應涵攝 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內,故依上述說明,即使被 告黃家嫻及吳家瑋有權經手客戶保單質借業務,被告國泰 人壽仍應就原告等人因誤信而交付被告黃家嫻之款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 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原告陳玉美與有過 失,且原告林銘偉、林萬金、林子翔以原告陳玉美為代理 人或使用人,依上述說明,自應承擔原告陳玉美之與有過 失。
(二)查原告陳玉美陳稱︰「黃家嫻都沒有跟我說是保單質借, 都向我誆稱是把保險裡面的錢先提領出來」(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二第90頁背面) ,「黃家嫺騙我說是國泰公司會給我利息,現在變成我要 支付國泰公司6.9 趴的年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028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我不 知道她這樣騙我,因為我向國泰借還要更多的利息,我不 知道這樣,她說不用付利息,國泰會再給我4 %的利息, 如果我真的向國泰借,利息應該更多,不是4 %的利息而 已」(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 三第277 頁正面、背面)、「其實我現在回想起來,才知 道那時候就開始借了…不是我向國泰借的,是從保單提領 出來,再借給國泰,國泰會付我4 %的利息」、「審判長 問︰(妳提領出來,需要付任何利息給國泰嗎?)答︰她 說不用」(見前述刑事卷第279 頁正面)、「如果我真的 要向國泰公司借,我真的知道不只4 %而已,錢借我好像 是6 %多還是8 %多,被告跟我說國泰有這個方案,我裡 面的錢可以提領出來,不用付利息,有4 %的利息給我」 (見前述刑事卷第282 頁正面),足見原告等人以系爭保 單質借當時,尚不知實係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仍以為僅 係將系爭保單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借予被告國泰 人壽而已,亦不知因此須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6.9 之利息 。
(三)然查︰系爭保單之抬頭標題即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內容均為原告等人向被告國泰借款,而非被告國泰向原告 等人借款,且於第2 條明確載明「本約定書之保險單借款 年利率為6.9 %」,「要保人簽名」欄位亦明確記載「( 借款人)」(見本案卷第209 至222 頁),且所涉之金額 非低,原告等人自己,或以原告陳玉美為使用人或代理人 ,於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名時,對此涉及重大權利義 務事項之法律文件,倘僅稍加瀏覽,即可發現其實係須負 擔週年利率百分6.9 之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卻捨此而不 為,僅憑被告黃家嫺片面之詞,即率爾簽署。
(四)況衡諸常情,倘果真如被告黃家嫺所言之被告國泰人壽向 原告等借款或提供保單為擔保云云,則被告國人壽根本毋 庸將款項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再由原告等人提領而出後 回存被告國泰人壽,如此無異多此一舉、畫蛇添足,非法 律專業人士之社會通常一般人,即可輕易判斷之,原告等 人卻輕忽懈怠,而未予以一定程度之注意,更反覆受騙多 次,其間均未警覺,且此與被告黃家嫺之最終得逞,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人,尚難將全部責任推諉於被告 等人,原告等人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依上述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並衡酌 前述情形及本案其他相關情節等一切情形下,原告等人之 疏忽程度,認原告等人應自行承擔3 分之1 之損害,被告 等人則應連帶損害賠償其餘3 分之2 部分之損害。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卷第209 至222 頁所示系爭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均僅「要保人」部分為「借款人」,但原告 等人既共同提出分別之請求,則視為其內部已為債權移轉及 分配之合意),於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 等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以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所生之利 息,並未在原告前述訴之聲明及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