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9號
ILDV,109,補,31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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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木村 


被   告 陳本山 
      陳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100元(計算式: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屋課稅現值110,100元
+458,700元+16,300元=58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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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