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許添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
月9日以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輾轉受讓取得原 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司)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然相對人共積欠全體債權人476萬4,940元,而相 對人之財產僅94萬5,338元,相對人之債務與資產相抵後, 顯無清償之可能,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 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 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 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 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 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
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 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破產法 第96條)。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 預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達476萬4,940元 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破字卷第15頁)、債權 讓與聲明書(見本院破字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38頁)、催告通知函(見本院破字卷第21頁 、第39頁)、讓渡書(見本院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 頁至第36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2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 1566號、97年度執字第20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求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名下現有價值47,150元之共有旱地1筆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限閱卷)。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曾分 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萬代 福101」保險;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尚有預估解約金 債權78萬9,176元、15萬6,162元,總計94萬5,388元之債權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鴻漢資產公司前以相對人 對國泰公司、新光公司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對 相對人及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分別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訴訟,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保險字 第49號判決、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判決,以相對人尚 未終止前揭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非債權人所得代位終止,故相對人對 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均尚未發生,因此相對人 對國泰公司並不存在78萬9,176元解約金債權;對新光公司 並不存在15萬6,162元解約金債權為由,駁回鴻漢資產公司 前揭之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9頁)。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均已認定在上開保險契約 經終止前,相對人對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並無前揭保險解約 金債權存在,則在上開保險契約迄今均仍有效存續,並未經 終止之情形下,此有國泰公司109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9010 0011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65頁)、新光公司108年7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49號
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本院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存卷 可佐,自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保險預估解約金係屬相對 人之財產。從而,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總額為47,150元,應堪 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94萬5,338元云云, 並非可採。
㈢又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債務數額為4,764,940元,及本院認 定相對人財產價值總額為47,15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不能清償債務,固堪認定。然本件如倘逕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 上開土地管理、變價、分配等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 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相關交通費、印刷費、郵電費、規費、 稅捐等財團費用。惟相對人之財產僅4萬7,150元,扣除聲請 人前於抗告審以抗告狀所陳報一般預估之破產財團變價過程 費用、破產管理人費用、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總計約 30萬元左右(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卷宗第10 頁),及支應前開土地變賣所生規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 用,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而衍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債權人之債權,亦難認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而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自不能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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