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號
ILDV,109,消債更,39,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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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建豐自民國110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 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 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444,954 元,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85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109 年10月6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消債調 字第8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 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9,417元,有在職證 明書及宜聯公司薪資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是本院認29,41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 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 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41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551元,又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6頁),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 可達14,551元,可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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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