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旗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22萬1,243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可認定。是以,聲 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 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起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 務段宜蘭機務段迄今之事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鐵路管理局開立之在薪 津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8頁)。是聲請 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 得(已加計該期間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金額), 應以128萬4,926元計算【計算式:2萬6,610元+5萬9,907元 +5萬1,557元+5萬1,557元+5萬1,557元+5萬1,607元+5 萬1,561元+5萬2,366元+5萬2,216元+5萬6,532元+5萬6, 532元+5萬3,450元+5萬3,300元+5萬3,400元+5萬3,350 元+5萬3,450元+5萬3,450元+5萬3,400元+5萬3,400元+ 5萬3,350元+5萬3,350元+5萬7,262元+5萬4,358元+5萬 4,208元+2萬6,278元=128萬4,92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 59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現 年約50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 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 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5萬3,539元(計算式:128萬4,926元 ÷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權人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1,50 0元、勞健保費2,718元、母親扶養費23,000元、子女扶養費 用33,234元、退撫基金費用2,547元、公司福利金460元,合 計共7萬959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未提出全 部憑證供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
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 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 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
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 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 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在學子女蔡芷菱、蔡○諺(姓 名詳卷)之扶養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上開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8頁)為佐。而本院審酌蔡芷菱、蔡○諺分別為21歲 、19歲,且均尚在學,名下均無財產,至多僅有些許工讀所 得,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高雄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第三人即其前妻 江怡樺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就學 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1萬6,617元【計算式:〔(14,5 96元×1.2倍)+(13,099元×1.2倍)〕÷2=16,617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3,000元部分: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 親為80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其母名下無所得 ,雖有12筆不動產,惟據聲請人稱均已設定抵押,且金額高 達800萬元等語,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自陳尚有兄弟姊妹 計7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母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未陳報其母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 逾1,858元【計算式:1萬4,866元÷8人=1,858元】,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應予剔除。
4.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萬3,53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53,539 元-14,866元-16,617元-1,858元=20,198元】,但與其 積欠債務總額比例仍相差懸殊。又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終 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中國 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無保單解約 金)、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解約金55,324元)、中國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均已失效)、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14,462元)、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562元)、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已失效)、遠雄人壽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巴黎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CPP0000000,已失效)、友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臺銀人壽萬祿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解約)、臺銀人壽長福還本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已解約 )、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 保單解約金)、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 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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