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號
ILDV,109,消債更,30,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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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旗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22萬1,243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可認定。是以,聲 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 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起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 務段宜蘭機務段迄今之事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鐵路管理局開立之在薪 津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8頁)。是聲請 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 得(已加計該期間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金額), 應以128萬4,926元計算【計算式:2萬6,610元+5萬9,907元 +5萬1,557元+5萬1,557元+5萬1,557元+5萬1,607元+5 萬1,561元+5萬2,366元+5萬2,216元+5萬6,532元+5萬6, 532元+5萬3,450元+5萬3,300元+5萬3,400元+5萬3,350 元+5萬3,450元+5萬3,450元+5萬3,400元+5萬3,400元+ 5萬3,350元+5萬3,350元+5萬7,262元+5萬4,358元+5萬 4,208元+2萬6,278元=128萬4,92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 59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現 年約50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 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 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5萬3,539元(計算式:128萬4,926元 ÷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權人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1,50 0元、勞健保費2,718元、母親扶養費23,000元、子女扶養費 用33,234元、退撫基金費用2,547元、公司福利金460元,合 計共7萬959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未提出全 部憑證供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



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 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 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
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 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 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在學子女蔡芷菱蔡○諺(姓 名詳卷)之扶養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上開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8頁)為佐。而本院審酌蔡芷菱蔡○諺分別為21歲 、19歲,且均尚在學,名下均無財產,至多僅有些許工讀所 得,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高雄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第三人即其前妻 江怡樺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就學 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1萬6,617元【計算式:〔(14,5 96元×1.2倍)+(13,099元×1.2倍)〕÷2=16,617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3,000元部分: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 親為80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其母名下無所得 ,雖有12筆不動產,惟據聲請人稱均已設定抵押,且金額高 達800萬元等語,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自陳尚有兄弟姊妹 計7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母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未陳報其母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 逾1,858元【計算式:1萬4,866元÷8人=1,858元】,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應予剔除。
4.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萬3,53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53,539 元-14,866元-16,617元-1,858元=20,198元】,但與其 積欠債務總額比例仍相差懸殊。又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終 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中國 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無保單解約 金)、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解約金55,324元)、中國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均已失效)、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14,462元)、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562元)、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已失效)、遠雄人壽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巴黎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CPP0000000,已失效)、友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臺銀人壽萬祿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解約)、臺銀人壽長福還本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已解約 )、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 保單解約金)、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 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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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