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呂阿碧
簡瑞蓮
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水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水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阿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水清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過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投 資、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兩造為被繼承人簡水清之全體繼承 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簡瑞蓮、簡瑞玲表示拒絕調解,而 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又如存款有除不盡 之餘數部分及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元、中和宜安郵局存款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存 款24.6元,均請求分配予被告呂阿碧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阿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簡瑞蓮、簡瑞玲則均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被繼承人簡水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板信商業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及人身 保險要保書、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約定書、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及簡水清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簡瑞蓮、簡瑞 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查詢南山人壽保單於被繼承人 簡水清109年1月22日死亡時之價值準備金為548,447元乙事 無訛,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0223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呂 阿碧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為被繼承人簡水清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簡 水清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如 附表三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簡水清所遺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 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房屋、存款及其利息、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除存款有 除不盡之餘數部分及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2元、中和 宜安郵局存款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24.6元 ,均請求分配予被告呂阿碧外,其餘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 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簡水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及其利息、投資及其股息、股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應 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簡水清之房、地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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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 持分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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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面積2,097.82平方公尺 │ │例取得應有部分 │
├─┼────────────────┼────┼──────────┤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面積620.86平方公尺 │ │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十四分之│同上 │
│ │、面積5,490.54平方公尺 │一 │ │
├─┼────────────────┼────┼──────────┤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面積235.90平方公尺 │ │ │
├─┼────────────────┼────┼──────────┤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面積5,246.81平方公尺 │ │ │
├─┼────────────────┼────┼──────────┤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同上 │
│ │面積1,947.0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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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隘界路51巷│全部 │同上 │
│ │20弄26號房屋、面積30.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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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繼承人簡水清之存款、投資及保險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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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新臺│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
│ │幣1,338,909元及其利息。 │有除不盡之餘額,均分配予被告呂│
│ │ │阿碧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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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新臺幣27,201元及其利息、定期│ │
│ │存款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3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新臺幣77,422元及其利息、定期│ │
│ │存款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4 │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新臺│均分配予被告呂阿碧取得。 │
│ │幣2元及其利息、中和宜安郵局 │ │
│ │存款新臺幣1元及其利息、臺灣 │ │
│ │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新臺│ │
│ │幣24.6元及其利息。 │ │
├──┼──────────────┼───────────────┤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
│ │84,824股及其股息、股利。 │有除不盡之餘額,均分配予被告呂│
│ │ │阿碧取得。 │
├──┼──────────────┼───────────────┤
│6 │南山人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同上 │
│ │碼:Z000000000)於109年1月22│ │
│ │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4│ │
│ │8,4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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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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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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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簡誌良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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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呂阿碧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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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簡瑞蓮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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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簡瑞玲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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