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號
ILDV,109,家繼訴,1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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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余國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


被   告 余炎煌 
      余炎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余金來於民國70年6月17日逝世,先於原告祖父余 嬰(71年10月29日)過世,而原告祖父余嬰死亡時,其繼承 人除余欉(即被告2人之父)外,包括原告之母余陳阿練及 原告之兄姊皆辦理拋棄繼承,但係被告等2人之父親余欉逼 迫原告母親余陳阿練為原告辦理拋棄代位繼承,而被告乙○ ○曾赴原告母親從事女工之工廠,以機車載原告母親離開工 廠強迫蓋章,原告當時年僅19歲,係未成年人,未曾知悉辦 理拋棄繼承一事,自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未提供印章予 原告母親余陳阿練,亦未簽名,是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無效,故原告有繼承原告祖父余嬰遺產之權利 。
㈡被繼承人余嬰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遭被 告等2人之父余欉繼承後,再由被告等2人及其兄余炎全分割 繼承,被告等2人之兄余炎全在日前原告之要求下,已將其 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其他各家代表之人,益證 原告所述為真實,否則被告等2人之兄余炎全何必將土地返 還。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將被繼承人余嬰如附表所示系爭 遺產應有部分依原告繼承應繼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整理爭點為:⒈原 告之母親有無被迫拋棄原告之繼承權。⒉原告有無權利請求 被告共同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依繼承應繼分返還移轉登記予 原告。復有證人即丁○○到庭證稱:兩造都是伊的親堂弟, 余嬰是伊爺爺,余欉是伊叔叔,伊跟余嬰都住在一起,余嬰 過世後,因為當時伊父親余永茂還沒死亡,所以長輩怎麼處 理伊不清楚,也不清楚余欉當初是如何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 下,直到現在都不清楚為什麼伊祖父的財產只有余欉那房有 分到,伊這房都沒分到,長輩當初如何蒐集印章,伊沒有親 眼看見,是聽原告的母親說,當初乙○○載她去蓋章,至於 是不是他母親的伊沒聽他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余欉的大兒子 余炎全調解,余炎全同意拿出來分給各房,不清楚余炎全登 記的原因為何用買賣,余炎全的2個弟弟即被告乙○○、甲 ○○不同意,去找余炎全調解時,他的2個弟弟亦都沒有去 ,因為2人說他們沒有權利,不想理他們,余炎全會同意可 能不想破壞家族感情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0條、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74年6月 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嬰之代位繼承人,繼承當 時原告未滿20歲,由其母余陳阿練代為拋棄繼承,但其母係 受被告乙○○及被告之父余欉強迫蓋章,故主張其拋棄繼承 為無效等語,依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舉證其為 合法繼承人,次應證明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再就該拋棄繼承係遭強迫為之,應為無效等情為舉 證。惟:
⒈原告主張其祖父余嬰於71年10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遺產,原告之父余金來則於70年6月17日即先於原告祖 父余嬰死亡,原告為其祖父即被繼承人余嬰之代位繼承人, 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乙節,有原告於前案108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返還遺產案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余嬰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原告未滿20 歲,由其母余陳阿練代為拋棄繼承乙節,所謂拋棄繼承,係 指依民法第1174條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余嬰於71年10月29日死亡 ,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余嬰死 亡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宜蘭縣○○鎮○○路00號,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惟「本院經依現有電腦 資料,查無被繼承人余嬰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限定、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等情,業 據原告於前案108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返還遺產案件提出本院 108年8月27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58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 亦自承拋棄繼承一事乃聽聞余田塗(原告之叔父,即被繼承 人余嬰之五子)所言,非其親所見聞,證人丁○○證述並不 清楚余嬰過世後,長輩怎麼處理遺產,如何蒐集印章,伊沒 有親眼看見,直到現在都不清楚為什麼余欉那房有分到遺產 等語,顯亦無法證明余嬰之繼承人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則原告主張於被 繼承人余嬰死亡後,除余欉外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有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被繼承人余嬰之繼承人既無拋棄 繼承之事實,即無所謂原告主張係出於被迫拋棄繼承一說。 ㈢原告復主張不論拋棄繼承無效,或無拋棄繼承事實,於被繼



承人余嬰死亡時,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自得繼承被 繼承人余嬰之遺產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 地位,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分配方式除其他繼承人主動拋棄 繼承外,尚有協議分割方式,繼承人間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亦 可能表明不分配取得任何遺產,或同意不繼承不動產而以其 他補償代之,此際雖形同拋棄繼承而未分配遺產,然繼承人 僅係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而非放棄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是 被繼承人余嬰之繼承人究如何協議而致僅有繼承人之一余欉 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應視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所附之過戶 資料而定,惟本院於前案108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返還遺產案 件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遺產於83年收件字第 15639號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書件,經函復該所登記書件已 銷毀至90年,故無從提供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80009096號函附前案可稽,再 者,余嬰之繼承人並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以10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81 088109號函附於前案108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返還遺產案件可 考,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當初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則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是否僅有系爭遺產而別無其他,於辦 理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原告之母余陳阿練是否 提供印章或被迫用印,或有獲得其他遺產分配或其他繼承人 提供之補償,均未可知,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系爭 遺產之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有何無效之原因。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之兄余炎全已將系爭遺產其他房應分得 部分之持分返還其他各房,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當初被迫放棄 繼承等情為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提供系爭遺產余炎全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移轉其所 持持分之登記案件申請資料,經該所以110年1月13日宜地伍 字第1100000349號函檢送108年宜登字第102400號、102410 號及117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編號1與編 號2於108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編號3至11之 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證人丁○○亦證稱余炎全同意移 轉其繼承之遺產部分持分,可能是為不想破壞家族感情等語 ,均不足證明余炎全讓出移轉系爭遺產部分所有權之原因與 當初原告之母是否被迫放棄繼承有關,自不足證原告主張上 開各情為真。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余嬰之各繼承人有拋棄繼承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余嬰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 有被迫拋棄或放棄繼承之情形,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
┌──┬─────────────┬─────┬────┐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 │持分比例│ ├──┼─────────────┼─────┼────┤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38.5平方 │1/4 │
│ │土地 │公尺 │ │
├──┼─────────────┼─────┼────┤ │2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320.13平方│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654.18平方│1/4 │
│ │土地 │公尺 │ │
├──┼─────────────┼─────┼────┤ │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1,586平方 │1/4 │
│ │土地 │公尺 │ │
├──┼─────────────┼─────┼────┤ │5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3,537.39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6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2,340.52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1,358.35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8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783.64平方│1/4 │
│ │土地 │公尺 │ │
├──┼─────────────┼─────┼────┤



│9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3,565.51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10│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2,331.07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11│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2,061.05平│1/4 │
│ │土地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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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