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0號
ILDV,109,婚,7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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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吳弼勝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網路聊天認識, 而於民國90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公證處登記結 婚,數日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在宜蘭縣○○鎮○○巷00號共同 生活,嗣被告吵著要錢、埋怨生活環境不佳及因原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二周後即離家出走,爾後去向不明、音訊全無,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而兩造婚姻有名無實 ,期間已歷19年,亦堪認婚姻存有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月15日結婚,婚 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在宜蘭縣○○鎮○○巷00號共同生活,嗣 被告吵著要錢、埋怨生活環境不佳及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約二周後即離家出走,爾後去向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復有宜



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再本 院於109年7月24日經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 出境情形,確認被告於90年9月10日入境,之後於90年9月19日 出境後迄109年7月24日止,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該作業系 統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 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 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 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0年 9月1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未達2週,即於90年9 月19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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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