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銘興起訴後,業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同意 ,經核原告李銘興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秘法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 於109年4月1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108年6月下旬,位於宜蘭縣○○市○○路 000巷00號處之高壓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曾發生虎頭 蜂螫傷農民之事件,附近民眾已於6月29日通報被告農業處 1999捕蜂專線,同時被告人員亦趕赴現場,確認系爭電線桿 上有虎頭蜂窩(下稱系爭蜂巢)之危險源存在,惟未能即時 摘除該危險源,更未為任何處置,包含警戒標誌警告或限制 民眾在系爭蜂巢出沒之危險區域範圍內之場所為使用,致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前往系爭電線桿下方 ,約距離系爭蜂巢3到5公尺之菜園工作時,因未見有任何警
示而進入虎頭蜂攻擊範圍遭蜂螫致死。被告於108年6月29日 即接獲報案,知悉系爭電線桿上有系爭蜂巢需摘除,惟被告 於受理報案後,被告人員雖有到現場確認系爭蜂巢存在,卻 對於危險源之現場無任何作為,遲至李游菊遭蜂螫致死當日 才前往現場摘除系爭蜂巢。本件係虎頭蜂傷人有致命之危險 ,且附近亦有民房農田,已無裁量空間,給予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5天之斷電,而非3天,顯有裁量 不當之比例失衡的過失情形,是以就時間上未及時摘除,與 本件事故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李游菊之死亡對原告之 精神傷害,甚為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喪葬費402,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曾於106年1月12日邀集相關機關協商,決議「捕蜂 捉蛇為民服務相關機制由農政單位主政,消防單位適時配 合支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依上開決議,於同年3月 函發開口契約(範本)及注意事項供地方政府參用,並訂 定「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補助計畫」,經行政院於106年8月 23日核定,補助配合中央政策執行之地方政府辦理委外事 宜。內政部消防署則於107年1月間訂定「消防機關協助執 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下稱捕蜂捉蛇處理原則 ),以為農政及消防單位分工合作,辦理捕蜂捉蛇為民服 務工作之準據。捕蜂捉蛇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 :「五、執行原則(四)出動時及出動途中:8.經消防人 員現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 戶外、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 險環境、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是以上開處理原 則係委請行政機關為裁量,行政機關對是否摘除蜂巢,如 何摘除蜂巢,自有相當之裁量權限,甚至規定蜂巢位於電 塔者,得不處理。因此被告本即得不處理此作業困難且位 於電塔之系爭蜂巢,然被告仍積極克服困難,與台電公司 溝通斷電事宜,最後予以摘除系爭蜂巢,實難認被告有違 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星期六)下午4時28分 許接獲民眾之電話通報系爭電線桿上有系爭蜂巢後,立即 轉知被告之農業處,農業處旋即通知與被告簽訂108年度 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訴外人群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後訴外人即群鴻公司人員游 志鴻、陳信男2人立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到達系爭蜂巢地點 ,發現系爭蜂巢位於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桿上,距離地 面約10餘公尺,若冒然摘除,恐有觸電之危險,故須先通 知台電公司停止輸送電力後,才能進行摘除蜂巢作業,於 108年6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經通報人在宜蘭縣捕蜂為民 服務執行承接單簽名後,並由執勤人員陳信男於宜蘭縣捕 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 後處理」即將辦理情形回報被告之農業處。然因6月29日 適逢假日(星期六),被告農業處乃於7月2日與台電公司 聯繫系爭電線桿停止輸送電力事宜,台電公司宜蘭區處並 於當日即派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蜂窩位於變壓器上之熔絲 鏈開關橫擔上,已靠近高壓線路安全範圍內,基於安全考 量,須安排停電後,再由被告派員進行摘除蜂窩作業。因 該停電範圍有5戶重點用戶,依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要點規定,須於3天前通知停電訊息,且依發放停 電通知單承攬契約,另須再提前3天通知承攬商配合辦理 發放停電通知單作業。因此原作業期程需有6個工作天, 為利摘除作業,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協調討論,被告方面告 知依蜜蜂習性夜間處理較佳,最後雙方同意縮短為4個工 作天而排定108年7月9日晚上8時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 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3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停電範圍及線路 開關狀況,隨即進行安排停電作業程序,發出「停電施工 要求書」,台電公司為爭取時效,並通知承攬商先行準備 作業。承攬商於7月5日發放停電通知單(因7月6日為假日 ,故提前一天發放),台電公司告知訂於108年7月9日晚 間8時至9時間停止輸送電力,在該時間內群鴻公司人員可 爬上電線桿摘除系爭蜂巢。詎料,系爭蜂巢於摘除前之10 8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即發生李游菊遭虎頭蜂叮螫,送 醫院診治後死亡之事。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經通報本件 事故地點有系爭蜂巢後,即積極委請群鴻公司至現場勘查 ,並與台電公司聯絡,只因斷電涉及其他住戶之用電,而 無法立即斷電,尚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 應負國家賠償。
(三)系爭蜂巢存在於戶外,民眾固然可能有被虎頭蜂叮螫之危 險,但在通常情形下,民眾只要與蜂巢保持距離,即可避 免被虎頭蜂叮螫,客觀上系爭蜂巢之存在,對民眾生命、 身體之危害並無急迫之危險性,被告除無因此限制民眾通 行系爭地點路段之權限外,縱使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 亦難認可必然防止通行該路段民眾被虎頭蜂叮螫,因此堪
認李游菊被虎頭蜂叮螫及死亡之結果純屬偶然之事故,與 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縱被告人員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實則應無,業 如上述),其與李游菊被虎頭蜂叮螫及死亡之結果間,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 惟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除棺木、祭品、告別式會場等費用外 ,其他包含日式三寶架(豎靈)封釘紅包、引釘紅包、西 點、蓮花紙、作七、陣頭等費用均非必要費用,自不應准 許,且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 蜂巢存在當地已一段時間,李游菊自應知悉此情形,而李 游菊於事故發生時,亦得避免靠近事故地點附近,惟卻捨 此未為,仍於蜂巢下之菜園工作,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 過失,若得請求賠償,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報案系爭電線桿有系爭 蜂巢,嗣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上午前往系爭電線桿下方之 菜園工作時遭虎頭蜂螫致死,後被告之委託廠商已於108年7 月9日晚間將系爭蜂巢摘除等節,業據提出網路新聞翻拍畫 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地點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管 制人車進入,且延誤摘除系爭蜂巢,致李游菊死亡,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定 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 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 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 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 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 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
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 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 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 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 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 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 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 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號解釋所示,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仍須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 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②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③該管機關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空間、④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⑤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自屬 當然。
2.據證人即被告之委託廠商人員游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從通報至摘除這中間時間,為何沒有在現場進行 封鎖,或為相關的警報?)因為現實狀況是難以封鎖的, 黑腹虎頭蜂的警戒範圍大概是15公尺,但如果受到驚擾的 話範圍會更大,因為本件虎頭蜂蜂窩位置旁就有一條產業 道路,如果需要封路的話會嚴重影響用路人通行,所以無 法執行封鎖。且一般蜂巢內的蜜蜂在沒有受到攻擊狀況下 ,並不會主動攻擊人,故評估後認為封路並無實益。」、 「蜜蜂是不會垂直攻擊人類,且蜜蜂是在覓食階段有人干
擾到才會有攻擊行為。」、「(問:為何沒有在現場擺放 警示的告示牌?擺放上是否有困難?)有疑問的係擺放的 位置應從何處開始。不為擺放行為是因為如果需要擺放的 話可能會變成擺放在道路上,且沒有固定的位置可以擺放 。」、「依照我對黑腹虎頭蜂的認知,如果沒有主動攻擊 或是揮舞到該類虎頭蜂,並不會造成群體攻擊的狀況。且 黑腹虎頭蜂的飛行距離是可以高達5公里,因此並不清楚 該資料提示之100公尺究何所指。且目前就我所知實務上 案例去年在彰化地區有一處籃球場旁不到30公尺處有虎頭 蜂蜂窩存在,因為在籃球場打球的小朋友有把球丟到籃球 場旁的樹叢裡,造成遭虎頭蜂群攻的狀況,該類情形也是 因為籃球丟到樹叢時影響到虎頭蜂,小朋友才會被攻擊, 否則依一般情形,虎頭蜂蜂窩距離籃球場不到30公尺,該 籃球場豈不就常常發生遭虎頭蜂攻擊的狀況,且遇到的狀 況,通常都是民眾除草時干擾到蜂窩才會被攻擊,因此我 不知道資料所示範圍究竟指的為何。」、「依照蜜蜂特性 只要不去干擾他,人類都是相對安全的,就我理解在15公 尺的警戒範圍內,只要不去干擾到蜜蜂都不會受到攻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依證人游志鴻前開 所述,可知虎頭蜂之飛行距離可高達5公里遠,衡以系爭 蜂巢既位於戶外,如依原告所主張採取禁止人車通行之管 制方式,則對於用路人或周遭住戶之權益,影響甚鉅,要 非得當。再者,虎頭蜂在覓食及飛行未受干擾之情形下, 並無主動攻擊人類之可能,因此被告經其行政裁量,未在 系爭蜂巢周圍設置「危險」、「注意毒蜂」等警告標誌或 立牌,尚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依虎頭蜂 之特性及習性觀之,被告縱有在系爭蜂巢附近擺放警告標 誌或管制人車通行,然李游菊遭蜂螫致死之結果是否即不 會發生,要非無疑,原告對其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將李游菊死亡之結果發生,逕予歸咎被告未設置 警告標誌或管制人車乙事,即屬無據。
(二)再觀以「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 第5條第4項第8款之記載:「經消防人員現場評估當下無 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戶外、野外)或無 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 )者,得不處理。」等情,足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於應否 摘除蜂巢,尚應審酌蜂巢所在位置是否屬高風險或有無作 業困難等實際狀況,非無裁量餘地。本件系爭蜂巢所在位 置適處於高壓電線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捕蜂捉蛇處理 原則所示,被告對此本即無庸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蜂巢是否摘除已無裁量空間云云,要屬無稽。又系爭 蜂巢需配合台電公司斷電始得摘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據台電公司分別以109年6月19日宜蘭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1月9日宜蘭字第1091452409號函回覆本院: 「...停電流程起於108年7月2日中午13時許,本處饋線調 度中心接獲縣府承辦人電話通知,當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蜂窩位於變壓器上之熔絲鏈開關橫擔,需另安排停 電以利縣府委外廠商進行摘除蜂窩作業。因該停電範圍有 重點用戶5戶,依規定需於3天前通知停電,且發放停電通 知單承攬契約另需再提前(3天)通知承商配合停電通知 單發放,原預估需6個工作天,考量虎頭蜂有危險性,故 縮短為4個工作天,與縣府討論同意排定7月9日夜間停電 」、「二、旨案辦理停電流程所稱之『6個工作天』,係 本處108年7月3日停電員赴現場勘查線路開關狀況、停電 範圍及安排停電作業程序(填報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 工要求書),包含依規定停電3天前通知重點用戶等所需 之時間(不含例假日),故原預定於7月11日安排停電。 惟考量虎頭蜂具有危險性,故本處停電員於7月3日現勘後 隨即進行停電作業程序,並於7月4日交付承攬商緊急於7 月5日發送妥停電通知單(避免假日造成延誤),以利用 戶即早因應,並利蜂窩提早摘除,爰壓縮停電作業期程為 『4個工作天』,排定7月9日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4頁),可知按台電公司之正常 作業流程,其在108年7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後,依規定應 在108年7月11日將系爭電線桿停電,是縱被告於108年7月 1日即通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最快亦係在109年7月10日 始得將系爭電線桿進行斷電,然本件台電公司業已配合被 告於108年7月9日將系爭電線桿停電,以利被告將系爭蜂 巢摘除,則人民縱因此而獲得提前摘除系爭蜂巢之利益, 亦僅係屬反射利益。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既已通報台電公 司並委請廠商摘除系爭蜂巢,要難認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形,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蜂巢之摘除並無怠於行 使職務之情節,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 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402,000元之喪葬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