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31號
ILDV,109,司聲,23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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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林柏 
      吳歆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 類第五期債券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 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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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