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代 理 人 郭東斌
相 對 人 廖玉蘭
相 對 人 吳志忠
相 對 人 吳惠菁
相 對 人 吳麗紅
相 對 人 吳麗玲
相 對 人 吳惠子
相 對 人 吳羽喬
相 對 人 簡邱箱
關 係 人 簡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琮碧(已歿)、簡樹旺及相對人 廖玉蘭等三人分別於民國87年4月24日及88年2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及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琮碧於 民國103年8月18日邀同關係人簡樹旺及相對人廖玉蘭向聲請
人借款180萬元,詎料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相對 人等,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 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