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號
ILDV,109,司執消債更,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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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楊淑亦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 ,清償成數約為28.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收入27,846元及保單解約金22 4,450 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28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224,450元,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5,042元。
(二)債務人現於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CP作業員,其 稱每月本薪薪資為18,6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加計不 定時加班費、全勤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為24,345元(見卷 第174-179頁),及端午、中秋、年終獎金等合計為42,00 0元,平均分配於每月為3,500元(見卷第 183頁),以上 兩者合計每月可供運用之薪資平均為27,845元,核與第三 人陳報本院之內容相符(見卷第 100頁)。另有計算至民 國109年3月19日止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準備金54,339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 值 132,643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27,461元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10,00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各家保險公司 查詢表可參(見卷第146-149頁),合計共價值224,450元 ,平均分配於72期,每月金額為 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及保單價值金,本件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0,962元(債務人誤繕為30,963 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14,866元、勞健保費 1,150元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4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9 59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其 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 110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3,288元1.2倍 為15,946元之支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另查,債 務人已離婚多年,債務人自 104年10月向其前夫要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果後,即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後 經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將未成年女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債務人單獨任之,及本院 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91號裁定其前夫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 其前夫目前並無財產及能力負擔,致事實上均由債務人獨 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夫之近三 年財產及所得,查無所得及財產為0元(見卷第201-206頁 )。從而,債務人僅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943元 ,堪認合理,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 3項之規 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 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 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30,962元扣除必要支出26,959元後 為4,003元,以逾九成之金額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參照)。(三)另將來如債務人前夫已有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或債務人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 ,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主張原 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 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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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