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史帝華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史乙善
即債權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史帝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史乙善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賴聯邦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新臺幣26,25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史乙善、賴聯邦均經合法 通知,逾期未陳報債權,本院於 109年11月27日製作之債權 表均依債務人所列舉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額列計。嗣經異議 人史帝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史 乙善之債權應予剔除,相對人賴聯邦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26,257元等語。相對人等均經合法通知,逾期 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就相對人史乙善債權之部分,係因為債務人信用不佳 ,而工作需要代步工具,乃於109年2月以其胞妹史乙善之名 義貸款購買機車,由債務人按月償還該筆機車之分期貸款, 因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史乙善,故債務人記載史乙善為債務 人之債權人。由此可知,債務人與史乙善間並無私人金錢借 貸關係,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函請史乙善於文到5日內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借款資金流向釋明文件,然史乙善經合 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相關資料,難認史乙善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從而,史乙善之債權應予剔除。就相對人賴聯邦債權 之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自 108年12月起對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至109年7月止,已受償31,243元,經債務 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員工薪資條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 109年12月23日轉知債務人異議狀於賴聯邦,函請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然賴聯邦經合法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從而 ,賴聯邦之債權應扣除受償之部分為有理由,其債權本金應 縮減為26,257元(計算式:原債權本金57,500元-受償31,24 3元=26,25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