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鋁箔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坤茂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1 月1日執行完畢。詎吳坤茂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店內 冷藏櫃,徒手竊取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副店長陳致伶所管領 置放於店內冷藏櫃內之咖啡廣場鋁箔包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咖啡廣場鋁 箔包1包飲用完畢。嗣因吳坤茂之行竊過程為陳致伶所見 ,俟吳坤茂離去後陳致伶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4至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副店長 陳致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 第6至7頁),且有現場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8至9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為竊盜罪,顯 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 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 惕,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 ,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元(被害 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惟現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甕窯 雞員工、月薪26,0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咖啡廣場鋁箔包1包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