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號
ILDM,110,交簡,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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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中文名:裴庭向)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 ,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並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甲 ○○ ○○○(越南國人、中文名裴庭向) 男 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4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7 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 ,於同日10時許飲畢,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6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和平路口前,因 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蘇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蘇韋翰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當場對甲 ○○ ○○○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韋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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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