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號
ILDM,110,交簡,2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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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英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許英嬌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9年8月11日凌 晨0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日凌晨0時53分許沿礁溪鄉復興街直行,駛至 礁溪鄉復興街與礁溪路四段路口欲左轉礁溪路四段時,因 疏於注意而與由李憶婷所駕駛沿礁溪路五段往礁溪路四段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許英嬌因 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 喪失、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膝部 挫傷、大腿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英嬌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救 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11日凌晨2時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9 mg/dl(即百分之0.1129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英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被告許英嬌之子楊淙 文表示被告因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送醫治 療,因傷及腦部而患有失語症無法正常溝通陳述,故警詢、 偵查中傳喚時均無法到庭陳述,有楊淙文出具聲請變更期日 應訊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 (見聲他卷第1頁、偵查卷第11頁),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李憶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至3頁),並



有礁溪杏和醫院檢驗科乙醇Ethylalc ohol檢驗報告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35幀、載有被告許英嬌 所受傷勢之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頁、 第6至32頁、第36至39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 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罪,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 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 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 ,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 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29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之嚴重程度;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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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