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郁婷」署名參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9 時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陳郁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郁 婷所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夾1 個【內裝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值2,000元之三倍卷、健保 卡3 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
(二)於109 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9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段000 號由梅恒菱擔任店員之億昇銀樓內,接續持 用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 )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簽名欄內偽 簽「陳郁婷」署名共2枚,以偽造簽帳單2張後,交付予結 帳人員梅恆菱而行使之,致梅恒菱誤信林美惠有權使用該 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林美惠以該卡支付消費,林美惠因而 詐得價值15,900元、11,000元之金飾,並足生損害於陳郁
婷、該店家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又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宜蘭縣○○市○○路○段00 號 由李建億擔任店員之金展銀樓內,持用上開竊得之富邦銀 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並在信 用卡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簽名欄內偽簽「陳郁婷」署名1 枚以偽造簽帳單後,交付予結帳人員李建億而行使之,致 李建億誤信林美惠有權使用該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建億 以該卡支付消費,足生損害於陳郁婷、該店家及富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消費金額超過10,000 元,李建億聯繫發卡銀行向林美惠核對身分,銀行核對結 果,發現林美惠非持卡人,拒絕交易,李建億即於同日晚 間9時31 分許取消交易而未遂。嗣經陳郁婷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 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證人梅恒菱、李建億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52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 4 紙、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之信用卡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8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 張、現場照片4張及與失竊皮夾 同款之皮夾照片2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5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 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 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
,分別於3 張簽帳單上偽造「陳郁婷」之簽名,並持向商 家行使,而該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 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均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 李建億即時與發卡銀行聯繫,經發卡銀行發現被告非持卡 人而拒絕交易,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交易取得財物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被 告歷次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 先後2 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為實體刷卡消費, 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他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就被告前揭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為數罪,應予併罰(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教訓,其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提 款卡、現金等物,復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以向 商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所為非但破壞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億昇
銀樓、金展銀樓及富邦銀行,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並 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41頁),及患有非特定的鬱症,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前開疾病 ,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然被告於10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業如 前述,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800號判處拘役10日,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 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按偽造 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所得價值15,9 00元、11,000元(共計26,900元)之商品,既皆經被告移 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簽帳單3 紙,雖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且為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物,惟皆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各店員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其分別於簽名欄位內偽造 之「陳郁婷」署押共3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 沒收之。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價值2,000元之三倍卷,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 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健保卡3 張、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雖俱 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 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