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6號
ILDM,109,訴,376,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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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毅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毅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陸毅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 枝及各式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在其前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裸灩社區之租屋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承 德」、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債務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並隨其於同年3 、4 月間搬遷而 放置於其與同案被告葉佳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6 樓之20之居處。嗣於109 年4 月28日,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陸毅 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毅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 告葉佳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5-66 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查獲現場槍彈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8 頁、第33-47 頁、第51頁、 第52-54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另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1 00頁),足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自承收受 該槍彈後,曾想將槍彈報繳警局,然歷經3 次搬遷均將槍彈 併同攜帶放置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 被告明知該槍仍有殺傷力而持有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 修正後第7 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 3 、4 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斷。另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 5 所示制式自動步槍、手槍之犯行,因修法前、後均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處罰,而此次修法前、後 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 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 槍罪處斷。起訴書漏引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之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 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槍彈係因他人交付以抵償債務,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科,亦不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本係基於所 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 槍枝、子彈,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 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且非法持有槍枝數目 達5 支、子彈數額達20餘顆,數量甚多,本院認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 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 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 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5 年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衡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所示槍枝共5 支,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分別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6 顆、 3 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乃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子彈共9 顆,已因試射裂 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槍枝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 鑑定書/函文 │應沒收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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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動步槍(無彈匣,│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000000000,無彈匣),研判係│局109 年7 月27日刑鑑│ │
│ │017873號) │口徑5.56mm(0.223 吋)制式步│字第1090050003號鑑定│ │
│ │ │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書(鑑定結果:一) │ │
│ │ │2S型,槍號為L600112 ,槍管內│ │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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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長槍(含彈匣│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鑑定結果:二)│1支 │
│ │2 個,非制式衝鋒槍│: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11│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 │ │
│ │00000000號) │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 │
│ │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 │ │
│ │ │ ) │ │ │
├──┼─────────┼──────────────┼──────────┼─────┤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鑑定結果:三)│1支 │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 │ │
│ │: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 │
│ │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影像13-16 ) │ │ │
├──┼─────────┼──────────────┼──────────┼─────┤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鑑定結果:四)│1支 │
│ │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認│ │ │
│ │: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 │
│ │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影像17-20 ) │ │ │
├──┼─────────┼──────────────┼──────────┼─────┤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鑑定結果:五)│1支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 │ │
│ │ │制式手槍,為美國BR0WN1NG廠BD│ │ │
│ │ │M型,槍號為945NW08168,槍管 │ │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 │ │
│ │ │-26)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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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試射│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應沒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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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子彈10顆 │3顆 │送鑑步槍子彈10顆,認均係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7顆 │
│ │(口徑5.56mm)│ │徑5.56mm(0.223 吋)制式子│局109 年7 月27日刑鑑│ │
│ │ │ │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字第1090050003號鑑定│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 │書(鑑定結果:六) │ │
│ │ │ │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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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9 顆 │3顆 │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9x│同上(鑑定結果:七《│6顆 │
│ │(口徑9x19mm)│ │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一》)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29-30 ) │ │ │
├──┼───────┼──┼─────────────┼──────────┼─────┤
│ 3 │制式子彈1 顆 │1顆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同上(鑑定結果:七《│無 │
│ │(口徑9mm ) │ │,彈頭有內陷情形,經試射,│二》)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 │像31-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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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制式子彈5 顆 │2顆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x│同上(鑑定結果:八)│3顆 │
│ │(口徑9x19mm)│ │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35-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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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