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63號
ILDM,109,秩,6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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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藍士強


      劉優谷


      林毅昌


      羿安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2日警蘭偵字第1090028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羿安娜互相鬥毆,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羿安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羿安娜分別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毅昌與被移送人羿安娜係夫妻,與被移 送人藍士強係鄰居,被移送人林毅昌因認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聊天聲音過大,故被移送人林毅昌上前理論,乃 發生口角糾紛,衍生互毆,被移送人羿安娜見狀亦上前助 陣毆擊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致發生鬥毆情事,造成 被移送人藍士強受有臉頰挫傷、嘴唇有傷口等傷害;被移 送人劉優谷受有左腳膝蓋、右手掌受傷;被移送人林毅昌 受有臉、頭部及頸部挫傷及其他部位多處損傷;被移送人 羿安娜受有臉頰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至11、21至23、45至46頁),互核 其等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稽,被移 送人羿安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現場,惟否認有互相鬥毆情 事,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別人,伊見伊先生即被移送人林毅



昌被對男生2人毆打,僅有拉開雙方,不讓伊先生被對方打 ,伊是勸架,沒有參與鬥毆云云。惟查:
(一)被移送人藍士強於警詢中供述「僅有我跟我朋友劉優谷與 對方夫妻雙方有發生以徒手方式肢體衝突。雙方都是兩個 人參與」、「我當時有參與,我有攻擊對方男性鄰居,我 也有遭該男性鄰居以徒手攻擊,女性鄰居也有用徒手方式 拉扯及抓傷臉部及身體」、「我朋友劉優谷也遭對方男性 鄰居以徒手攻擊,導致膝蓋及身體有擦挫傷,另一名女性 鄰居也以徒手拉扯及推倒劉優谷」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被移送人劉優谷於警詢中供述「因對方嫌我抽煙 太吵才下來跟我起口角互毆。雙方用徒手互毆。」、「對 方先推陳毓晴,然後我馬上徒手打男方(經警方查證你毆 打之男子為林毅昌),林毅昌就跟他老婆打回來,藍士強 見狀也一同加入,我們四人扭打在一起」、「我與藍士強 一同徒手毆打對方夫妻」、「我與藍士強打對方夫妻(我 們與對方加起來共四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被移送人林毅昌於警詢中供述「有跟對方男性鄰居 及他的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我跟我太太羿安娜與對方 男性鄰居及對方友人有發生以徒手方式肢體衝突。雙方都 是兩個人參與,對方女性鄰居在一旁勸架沒有參與其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綜合前揭被移送人藍士強、劉 優谷、林毅昌於警詢中證述,堪認被移送人羿安娜確有徒 手拉扯毆打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之行為無誤。再參酌 前揭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於警詢中證述可知 ,被移送人羿安娜並非僅是勸架,拉開對方,而係亦有出 手拉扯毆打被移送人藍士強、劉懮谷,是被移送人羿安娜 上開所辯要難採據。
(二)綜上所述,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羿安娜互 相鬥毆之事證明確,渠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羿安娜互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渠等雖均不對彼此提出刑事告 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羿安娜有於前開 時、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影響公 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念及被移送人 藍士強劉優谷、林毅昌行為後尚坦承犯行尚知反省、被移 送人羿安娜行為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損害非重,暨 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鬥毆程度、智識程 度(被移送人藍士強自陳高中畢業、被移送人劉優谷自陳高 中肄業、被移送人林毅昌自陳國中畢業、被移送人羿安娜國 中肄業)、生活狀況(被移送人藍士強劉優谷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林毅昌羿安娜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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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