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植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354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09號)認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貳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壹 編號一及二乙○○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 欄所示財物,嗣乙○○於109年1月16日、1月17日先後發現 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 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母親翁黛玉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29、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 第13頁正背面、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8、 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翁黛玉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10頁),並有109年2月15日、109年 2月16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曾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 2次竊盜犯行,均係任意拿取柑仔坑土地公廟廟方提供予 前來廟內民眾參拜並自由奉獻金錢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即
被害人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39頁足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 前在父親開設之公司從事清潔工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名 兄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已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 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刑。併考量其於短時間 內犯下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 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 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次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龍泉福德廟(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足憑,上開和解書 所列和解賠償條件,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各竊取柑仔坑土地公廟內之金紙 4個及6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甲○○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辯稱:109年2月12及14日伊 並未前往柑仔坑土地公廟竊盜,也沒有監視器錄得伊竊盜情 形,是檢察官偵查中問伊要不要全部承認,伊始承認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管領之位於三星鄉中山路一段與安 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土地公廟,於109年2月12日遭竊 4個金紙、於同年月14日遭竊6個金紙等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警詢中即否認有為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所示竊盜犯行(見警詢卷第1至3頁),而被告偵查中
提出之自白狀僅坦承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竊 盜犯行,未坦承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 15頁);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初始亦僅坦認前揭有罪部 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未承認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嗣於偵訊中始供 述「我都承認,雖然我自白書裡面只有寫2月15、16日, 但我現在也承認2月12日18時、2月14日18時許我有去拿4 個、6個金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 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8至29、39至40 頁),是被告僅曾於10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一度 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犯行,惟該次自白存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存在,尚不得逕以其於偵查中曾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竊盜犯行,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核,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 係於109年2月16日13時28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三星派出所報案稱「我是在今(16)日上午07點50分許, 調閱廟內監視器發現有人在昨(15)晚19時32分左右(監 視器為20時23分約誤差51分鐘)進入廟內拿取4個金紙後 隨即離去,我們才肯定有人竊取廟內財物。因為前(14) 天我們廟內就有6個金紙遭竊,另外再前面兩(12)天, 也有4個金紙遭竊,但是當時監視器畫面損壞,因此無法 肯定是不是遭竊,但是都沒有投擲香油錢,金爐也並未有 焚燒金紙,所以我們也只是疑惑但並未確認遭竊,在昨( 15)天早上維修完畢廟內監視器以後,今天仍然是同樣的 情況,調閱後才肯定遭竊,請警方協助追查有無竊嫌。」 、「第一天(12日)共遭竊取4個金紙,第三天(14日) 共遭竊取6個金紙,第四天(15日)共遭竊取4個金紙,三 天下來共遭竊取14個金紙,每個金紙約新台幣30元,總共 損失新台幣42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前 往警局報案廟內於前一天即109年2月15日遭竊金紙4個, 並一併陳述稱109年2月12日、14日亦有遭竊4個金紙、6個 金紙等節。而本件卷附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僅有109年2月15日19時29分至31分之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柑仔坑土地公廟方向行駛之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幀、109年2月15日19時32分被 告進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竊取金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幀、109年2月15日19時34分之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柑仔坑土地公廟之道路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2幀;109年2月16日21時11分之攝得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柑仔坑土地公廟方 向行駛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109年2月16日21 時12分被告進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竊取金紙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11至18頁),並無109年2月12 日及14日行竊之畫面,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稱於10 9年2月12日、14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遭竊4個金紙、6個金 紙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實有疑問。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 ○前揭於警詢中之指訴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乙○○係事後 清點發現金紙可能遭竊,並未目擊何人竊取金紙,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於109年2月12日、14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遭竊 4個金紙、6個金紙之竊盜行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四)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雖坦承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 犯行亦係其所為,惟被告於警詢、該次偵訊中初始供述及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乙 ○○亦未指認係被告行竊,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 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載時間行竊之畫面,遍觀卷內事證 ,均未能認定被告有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之竊盜犯行,則 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該次自白即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真實,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 盜犯行,然其自白既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又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於109年2月15日晚上7時32分許, │金紙4個 │刑法第三│甲○○犯竊盜│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百二十條│罪,處拘役拾│ │ │機車至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一段與│ │第一項 │日,如易科罰│ │ │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土地公│ │ │金以新臺幣壹│ │ │廟後,徒手竊取廟祝乙○○所管領│ │ │仟元折算壹日│ │ │置放於廟內之金紙4個,得手後即 │ │ │。 │ │ │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紙│ │ │ │ │ │拿至三星鄉甘泉寺焚燒殆盡。 │ │ │ │
│ │嗣乙○○於翌(16)日發現遭竊後│ │ │ │ │ │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 │ │ │ │ │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 │ │ │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 │ │ │ │ │翁黛玉到所,翁黛玉於製作警詢筆│ │ │ │ │ │錄之時指稱騎乘機車之人為甲○○│ │ │ │ │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 │於109年2月16日晚上9時12分許( │金紙5個 │刑法第三│甲○○犯竊盜│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2│ │百二十條│罪,處拘役拾│ │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第一項 │日,如易科罰│ │ │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 │ │金以新臺幣壹│ │ │一段與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 │ │仟元折算壹日│ │ │土地公廟後,徒手竊取廟祝乙○○│ │ │。 │ │ │所管領置放於廟內之金紙5個,得 │ │ │ │ │ │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 │ │ │ │ │之金紙拿至三星鄉甘泉寺焚燒殆盡│ │ │ │ │ │。 │ │ │ │
│ │嗣乙○○於翌(17)日發現遭竊後│ │ │ │ │ │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 │ │ │ │ │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 │ │ │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 │ │ │
│ │翁黛玉到所,翁黛玉於製作警詢筆│ │ │ │ │ │錄之時指稱騎乘機車之人為甲○○│ │ │ │ │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行為 │
├──┼──────┼────────────┼────────────┤
│ 一 │109年2月12日│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一段與│徒手竊得前揭土地公廟內之│
│ │18時0分 │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金紙4個後離去。 │ │ │ │土地公廟 │ │
├──┼──────┼────────────┼────────────┤
│ 二 │109年2月14日│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一段與│徒手竊得前揭土地公廟內之│
│ │18時0分 │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金紙6個後離去。 │ │ │ │土地公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