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0號
ILDM,109,易,62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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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邊簡士能所有之倉庫 ,趁簡士能疏於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簡士能放置在 倉庫內之日本加藤牌型號GPN10鍋爐燃燒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欲駕 車離去。嗣於離去之際,為簡士能之弟簡君達在倉庫旁發覺 張連壽形跡可疑而上前盤問,張連壽因無法順利發動上開自 用小客車,遂棄車步行離去,經簡君達檢視上開車輛發覺上 開遭竊之日本加藤牌型號GPN10鍋爐燃燒機1台(嗣經簡士能 領回),報警處理並通知簡士能,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士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連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士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簡君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 之採購證明暨相片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6-28頁、偵字卷第24-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 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 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日本加藤牌型 號GPN10鍋爐燃燒機1台,犯後業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日本加 藤牌型號GPN10鍋爐燃燒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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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