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0號
ILDM,109,易,61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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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準強 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數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03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前所另犯案件應執行之殘刑 4年2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欄所示證人 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所犯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 ,其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 侵害之法益亦相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酌前開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就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竟不 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錢,反希冀不勞而獲,於同一日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已 失效存摺數本、信用卡數張等物,業經被告丟棄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均已失效,已無財 產價值,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未扣案之萬能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本院審酌該萬能鉗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需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該物品之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罪 刑│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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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至潘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122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號老家住處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自白。 │期徒刑柒月。 │
│ │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處門鎖侵 │2、證人即告訴人潘岳於 │ │
│ │入屋內,翻箱倒櫃欲竊取屋內之財物│ 警詢時之證述。 │ │
│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於同日14時3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分許離去而未遂。嗣潘岳於次(25)│ 面翻拍照片。 │ │
│ │日7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他人入侵 │ │ │
│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 │ │
├─┼────────────────┼───────────┼────────────┤
│2 │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4時48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前往曾靜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33之2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可供兇 │ 自白。 │刑拾月。 │
│ │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處門 │2、證人即告訴人曾靜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
│ │鎖侵入屋內,竊取曾靜蓉所有之存錢│ 於警詢之證述。 │個(內有新臺幣貳仟元),│
│ │筒1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2000元)及失效的存摺數本、信用卡│ 面翻拍照片。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數張,得手後將竊得之2000元花用一│ │其價額。 │
│ │空,其餘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則棄置│ │ │
│ │於宜蘭縣某處。嗣曾靜蓉於同日17時│ │ │
│ │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 │
│ │,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始偵悉上情。 │ │ │
├─┼────────────────┼───────────┼────────────┤
│3 │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5時51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前往莊翔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段187巷15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可│ 自白。 │刑拾壹月。 │
│ │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 │2、證人即告訴人莊翔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
│ │處門鎖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於警詢之證述。 │個、存錢筒壹個(內有新臺│
│ │),竊取莊翔騰所有之金戒指2個、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
│ │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50元),得手 │ 面翻拍照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後將竊得金戒指2個拿到臺北市萬華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西藏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 │ │
│ │0元。嗣莊翔騰於同日17時30分許, │ │ │
│ │返家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 │
│ │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 │ │
│ │上情。 │ │ │
├─┼────────────────┼───────────┼────────────┤
│4 │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6時5分許,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前往朱希亮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路1巷7之2號3樓之住處前,持其所有│ 自白。 │刑拾月。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 │2、證人即告訴人朱希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
│ │住處門鎖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於警詢之證述。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訴),竊取朱希亮所有之洋酒6瓶(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價值共約6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 │ 面翻拍照片。 │追徵其價額。 │
│ │洋酒供己飲用。嗣朱希亮之家人於同│ │ │
│ │年月29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通知朱│ │ │
│ │希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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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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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