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七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共同犯逾越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叁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富進與陳書豪(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㈠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四分許,至許慧琳位於 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後,自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竊得許慧琳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一部 、平板電腦一部及威士忌三瓶,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售予 游欽永及游振新(前二人涉犯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許慧琳發覺遭竊而 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並循線至游欽永及游振 新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掃 地機器人一部及平版電腦一部,始悉上情。
㈡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至陳麗玲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後,自未上鎖之 大門入內而竊得陳麗玲所有之黑色編織手提包一只、MIC HAEL KORS手提包一只(內含人民幣五十元鈔票一 張)、LV男士斜掛包一個(內含蕭邦錶一支、SWATC H運動錶一支、護照一本、臺胞證一本、玉山銀行存摺一本 、信用卡一張及債權債務資料一份)、香水一瓶及行動電話 一具。嗣其等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 樓之貝斯特旅店休息,因陳麗玲發覺遭竊而報警後,於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其等行跡有異予以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MICHAEL KORS手提包一只(內含人民幣五十 元鈔票一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慧琳、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及 證人游欽永之警詢證述相符,亦經證人游振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四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 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九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 屬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生 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 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 」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 九一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陳富進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踰越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窗之加重條件,然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述被告陳富進與陳書豪係自窗戶攀爬入 內,自為本院併予審究之範圍,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 ,僅加重條件增加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陳富進與陳書豪就 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富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 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陳富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 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 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五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 上易字第五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④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 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上開諸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 度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 假釋因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據此,被告所犯上開①罪既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自不因該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 度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及假 釋經撤銷而影響上開①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犯本件二罪,本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準此互核被告所 犯本件踰越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其所犯 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 ,足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件二 罪皆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後,甫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 ,竟仍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於假釋出監數月 即復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先前為臨時工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額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陳富進 與陳書豪共同竊得被害人許慧琳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一部及平 板電腦一部,業經警扣得後發還被害人領訖,另被告與陳書 豪共同竊得告訴人陳麗玲所有之MICHAEL KORS
手提包一只(內含人民幣五十元鈔票一張)亦經警扣得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即不就前揭犯罪所得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與陳書 豪共同竊得被害人許慧琳所有之威士忌三瓶並未為警查扣而 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陳富進於偵查中亦於偵查中供述其與陳 書豪將竊得之物品售予游欽永後,所得之安非他命係共同施 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陳富進與陳書豪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甚明。稽之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與陳書豪共同竊 得之犯罪所得威士忌三瓶,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陳書 豪共同竊得告訴人陳麗玲所有之黑色編織手提包一只、LV 男士斜掛包一只(內含蕭邦錶一支、SWATCH運動錶一 支、護照一本、臺胞證一本、玉山銀行存摺一本、信用卡一 張及債權債務資料一份)、香水一瓶及行動電話一具,則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竊得之物品皆由陳書豪取走,且 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上列黑色編織手提 包一只、LV男士斜掛包一只(內含蕭邦錶一支、SWAT CH運動錶一支、護照一本、臺胞證一本、玉山銀行存摺一 本、信用卡一張及債權債務資料一份)、香水一瓶及行動電 話一具,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