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甲○○為「夾來夾趣娃娃屋」負責人,本應注意該 夾娃娃店門口處門檻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差,可能造成消費 客人往來行走會因此絆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改善高低落差 或設置警示標誌,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乙 ○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為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夾來夾趣娃娃 屋」負責人,其應注意該夾娃娃店門口處門檻有約5公分之 高低落差,可能造成消費客人往來行走會因此絆倒之危險, 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改善高低落差或設置警示標誌,致使 乙 ○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於離開上述夾娃娃 店時,在門口處因門檻高地落差導致絆倒並失去重心而頭部 撞及經過之路人林家儀臉部,造成林家儀受有唇部撕裂傷、 上排牙齒損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 ○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 ○ 因此受有左側額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指述 │ │
├──┼───────────┼────────────┤
│3 │證人林家儀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經過之事實。 │
├──┼───────────┼────────────┤
│4 │告訴人乙 ○驗傷診斷書│全部犯罪事實 │
├──┼───────────┼────────────┤
│ 5 │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