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6號
ILDM,109,易,39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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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5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2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
㈠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加入 會員取得下述虛擬帳號後,並佯稱販售「新楓之谷」網路遊 戲之遊戲寶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①向陳映佩施用詐術, 使陳映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21時 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家恩門市 」,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健倫旋即用以支付網路遊戲之消費 。②使廖俊翔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3 日23時 9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TM 轉帳9,5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內,黃健倫旋即用以支付網路遊戲之消費。③使錢浩玗誤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4 日18時41分許,在住處 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至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健倫旋即用以支付網路遊戲 之消費。④使葉萌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4 日19時1 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0元,至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健倫旋即用以支付網路遊 戲之消費。
黃健倫在星城online手機網路遊戲網站上,向蔡國盛佯稱願 出售遊戲幣,使蔡國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



21日23時56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黃健倫 申設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黃健倫旋即用以 支付網路遊戲之消費。
二、案經廖俊翔錢浩玗葉萌莊蔡國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健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健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在網路上賣虛擬帳戶,賣給不知名的人云云。經查:(一)被害人陳映佩、告訴人廖俊翔錢浩玗葉萌莊蔡國盛 等人於上揭時、地,因誤信網路上賣家向其等佯稱有上揭 虛擬寶物或遊戲幣欲販售等語,從而分別各以匯款方式, 交付上揭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惟遲未收 獲上揭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亦與該賣家聯繫無著等事 實,業據其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3-4頁、 第12-15頁、第30-31頁、警B卷第3-5頁、警C卷第3-5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012246號函檢送被告銀行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橘子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會 員帳號kk212224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各4份、被害人陳 映佩ATM轉帳單據、告訴人錢浩玗網銀匯款資料截圖、葉 萌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廖俊翔ATM轉帳單據、蔡國 盛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資料各1份、錢浩玗葉萌莊廖俊翔蔡國盛與賣家交易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4份(見



警A卷第11頁、第23-26頁、第28頁、第35-37頁、第40-48 頁、警B卷第25-27頁、第29頁、第31-35頁、警C卷第41頁 、第43-75頁、第11-23頁、第25-29頁)在卷足憑,此部 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間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8 年3 月 27日通過驗證並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以及被害人陳映佩、 告訴人廖俊翔錢浩玗葉萌莊係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 、4 日遭詐騙匯款入本案虛擬帳戶內,告訴人蔡國盛於10 8 年11月21日匯款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108 年11月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之小額進出,是伊玩遊 戲的錢,是伊本人使用網路銀行及無卡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44 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自被告107 年間開戶後迄至本案案發期間(108 年4 月、11月)均未 有移轉持有之情狀,可以認定。被告確為案發時持用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無訛,又上開虛擬帳戶既與被告之實體 帳戶有所連結而得對應撥款之用,足見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等5 人遭詐騙匯入之虛擬帳戶及其對應之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始終係可供被告控制、使用之狀態,衡諸詐欺取財罪 為刑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為確保犯罪成果,應 不致任意選擇自己所不能支配控制之帳戶供用收款,殊難 想像本案係存在其他人詐騙被害人之後,指示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匯入被告本人得控制、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是本件 向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無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名下中 國信託帳戶沒有借他人使用、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一 起不見了,伊也沒有去補辦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本 院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把虛擬帳戶賣給 別人,在網路上賣給不知名的人,中國信託帳戶沒有賣, 卡沒有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其辯解前 後已不一致,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述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欲販售遊戲 寶物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金額 ,暨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6 、7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 第3頁、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④、㈡所示5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9,500元、34,000元、16,000元、 5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5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告訴人 等5 人轉入款項後再予以使用、提領,其所為乃實現詐欺取 財結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 │黃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 │黃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 │黃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 │黃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 │黃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卷目對照表:
┌──┬────────────┬──────────────────┐
│編號│卷宗 │簡稱 │
├──┼────────────┼──────────────────┤
│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A卷 │
│ │警蘭偵字第1080009796號卷│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B卷 │
│ │警蘭偵字第1080018269號卷│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C卷 │
│ │警蘭偵字第1080028455號卷│ │
├──┼────────────┼──────────────────┤
│ 4 │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 │偵緝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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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