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2號
ILDM,109,易,242,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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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之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5,282元,約定分18期清償,第1期給付 4,736元,餘款按月給付4,738元,並約定吳育存於繳清全部 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育存於107年7月17 日持有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的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售予「辦機車換現金《鑫華》」之業者。嗣吳育存未依約 繳付分期款,仲信公司復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與他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育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至32、87至88、108至109、159至161、167至169、18 4至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秋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 卷第16頁正背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2至33、 108至109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 主吳育存、發照日期107年7月17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 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27日過戶)、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5日107年度(刑)字第0707A08329號函各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告訴人 審查貸款時以電話與被告照會核對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辦機車換現金《鑫 華》」網路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 第3至9、14、19至20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5 至6頁)。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分期價款繳清前,賣方即告訴 人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即上開機車,惟 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第3日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出售上開 機車,且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 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嗣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 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 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侵占而出售之上開機車至今尚 未取回,且被告分文未繳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為85,282元( 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5 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 目前受雇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 、兒子及堂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 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 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未扣案,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7年7 月19日即將上開機車處分出售予網路上收購機車之業者,該 侵占之機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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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佳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