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鈺蕙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侵附民字第十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與代號BT000-A000000 號之 女子(下稱A 女,9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8 月 11日23時許、109 年8 月12日23時許、109 年8 月13日23時 許、109 年8 月14日23時許,在A 女位於宜蘭縣住處之房間 內(地址詳卷),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將其手指插入A 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4 次。二、案經A 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6、109 、11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1062 號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 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LINE對話截圖等(見彌封袋內資料、偵卷第6 至8 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告訴人係96年2 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4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 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參以其犯 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及其父 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 、 120頁)。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 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 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4次,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時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 歲,思慮未周,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其 母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及其父母之損 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 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併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 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0909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09093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T000-A109093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甲○○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即就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嘉年
法官 陳嘉瑜
法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黃榮輝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09093 到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09093之父 委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T000-A109093之母 到 被 告 甲○○ 到
兼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委任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二十七日給付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BT000- A109093 之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09093
原告兼法代 BT000-A109093之母
被 告 甲○○
被告之訴代 柯林宏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