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0號
ILDM,109,交訴,7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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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街00巷00○0 號旁 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街00巷 00○0 號與聖後街52巷之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 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該巷口,不慎撞擊沿宜蘭 縣宜蘭市聖後街52巷由東往西駛至該巷口,由乙○○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 有大腿挫傷、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乙○○人車倒地 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 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 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4793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4、 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4793號卷第16、17頁)大致 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警卷第19、21至26、28至41頁) 在卷可稽;又審諸被告當庭自承其於現場確有見聞告訴人為 避開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一節,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肇事且預 見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車禍受傷,詎其竟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 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 致人死傷,竟未能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 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 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係搶奪、違反職役 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犯罪之罪質、罪名、行為、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 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 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 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 微,且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肇事地點亦 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 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 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 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是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為輕微。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並可能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告訴 人棄而不顧,於告訴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安裝工 作、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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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