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順盛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 ○0 號3 樓住處飲用藥酒1 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將其車輛停放在 員警巡邏車前,下車欲購買宵夜,而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氣,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陳順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