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9號
ILDM,108,訴,399,2021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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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洋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瓏憲


      游勝宇


      梁維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偉豪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志凱


      林宗達


      劉文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鳳山



      張聰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呂正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芳琪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147、4209、4247、63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4174、4175、4406、457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5、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部分無罪。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呂正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丑○○、酉○○巳○○、丁○○、戌○○、子○ ○、亥○○、玄○○辰○○、辛○○、呂正偉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各行為:
(一)1、癸○○、巳○○(綽號「貓仔文」)明知癸○○係與戊 ○○間因票據而生債務糾紛,戊○○之父母乙○○、未○○ 對癸○○等人並無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巳○○於民國108年1月6日某時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聚鮮平價快炒店」, 向乙○○恫嚇稱:渠為處理戊○○所積欠之20萬元之債務而 來,這次用請的,下次來就不一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巳 ○○再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承前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恫嚇稱:因戊○○積欠20萬元, 需於108年1月9日前還錢,若不還錢,下一個被打的就是未 ○○的老公乙○○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未○○,致未○○心生畏懼。未○○、乙○○因而於10 8年1月10日15、16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交付 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巳○○,經巳○○嗣後轉交予癸○ ○。並在巳○○之要求下,由未○○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 」,並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1台 (中古價約80萬元)作為擔保,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癸 ○○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某時,至上開 「聚鮮平價快炒店」,向乙○○催討1萬元得手。 2、癸○○嗣因聽聞酉○○與戊○○間另有15萬元之債務糾紛, 竟承前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亦明知對乙○○、 未○○並無債權之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癸○○於108年3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 ○○,向未○○告以:戊○○另積欠15萬元債務等語,並恫 嚇稱:限於108年3月底前支付所積欠之款項共27萬元,且須 支付每月利息1萬5千元(共3月),共計31萬5千元,否則要 押走未○○去簽房契二胎還款等語,以此加害未○○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之事恫嚇未○○,使未○○心生畏懼。酉○ ○並於108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戊○ ○簽署發票人「吳博瑞」、面額為15萬元本票之影片及截圖 照片予未○○。惟因未○○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而搬離原住 處,並未交付上開金錢予癸○○、酉○○而未遂。(二)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5、1 06年間,在基隆市某電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經扣案)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經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擊發完畢),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 日自行丟棄該槍枝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三)巳○○於108年2月10日1時許,在寅○○位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租屋處把玩「天九牌」時,因細故對寅○○ 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時55分許,夥同丑○○、丁○○(丁 ○○另邀約不知情之天○○到場,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子○○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31-QZ號、6212-S9號(車主為天○○)及15 88-M6號(車主為丁○○親戚)之自小客車前往寅○○上開 租屋處,利用聚集多數人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他人心理壓力 ,並由巳○○持上開【即事實欄一(二)時、地所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掃射現場;丑○○、子○○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砸毀該處一樓之落 地門窗玻璃、電視、冰箱及酒櫥玻璃、酒瓶及廚房天花板等 物,致令寅○○上開租屋處之門窗玻璃、家電等物毀損而不 堪使用(巳○○等人涉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寅○○ ,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男子,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 兒童),於108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明知甲○○無義務讓 丑○○等人入股,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M-9601號自小客 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鴿店內,利用聚集多數人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他人心理壓 力,向甲○○稱:我們是頭城開槍的阿文,現在跑路需要錢 等語,並由丑○○當場拿出20萬元示意要入股獲利,以此脅 迫之方式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不從始未遂。(五)癸○○(綽號「振豐」)、玄○○(綽號「猴山」)、亥○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 兒童),因主觀上認為宙○○前因故扣留亥○○之車輛不合 理,欲向宙○○討回該車輛,遂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宙○○位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先在該處馬路旁,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宙○○,致宙○○受有頭部 鈍傷、牙齒斷裂、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肩挫 傷、左掌擦傷及左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再共同基於以脅迫之 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宙○○宙○○之 父親宇○○恫稱: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 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宙○○宇○○行無義務之事, 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處理始未遂。
(六)辰○○為催討午○○於106年間對其積欠之債務,已預見委 由丑○○前往追討債務,丑○○可能會對午○○採取強制、 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違法手段,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08年1月初,與丑○○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丑○○前往追討債務,並提供午 ○○之照片、告知午○○平時會載其妻前往宜蘭縣員山鄉



蘭城附近小吃店上班,在該處可遇見午○○等情,丑○○另 與巳○○戌○○、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少年邱○嘉( 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翰(91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名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3919-QZ號等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 縣○○鄉○○路00○00號對面,等待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攔截其車輛,踹車喝令午○○ 下車,丑○○並以手敲打午○○頭部,再將午○○押上前揭 APA-6781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子○○控制其行動自由,巳○ ○並告知是辰○○要渠等前來追討債務,再將午○○押往宜 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屋,並於該處動手毆打 午○○,造成午○○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瘀血、右背挫傷、 右肩部挫傷及左胸壁挫併左側第7、8、9、10根肋骨骨折等 傷害,巳○○復向午○○恫稱:「去找一個有份量的人來跟 他講,不然把你拖到山上埋掉」、「三天內還款,不還款, 要對你家人、妻兒不利」等語,以此加害午○○及其家人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午○○遂撥打電話予其妻庚○○,請其聯絡黃浴沂 議員居中協調,於同日16時許,丑○○等人始將午○○釋放 。
(七)癸○○因受胡家誠胡家誠涉嫌教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欲向李昱嫻 之前夫陳清正催討債務,明知李昱嫻及其母己○○並無義務 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義務,竟與丑○○、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08年1月18日8時10分許,由丑○○、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李 昱嫻住處兼其母己○○經營之豬肉攤前,以陳清正積欠債務 為由,要己○○找李昱嫻出來處理,經己○○表示不關己事 後,遂對己○○恫嚇稱:「誰叫妳女兒是他前妻,誰叫妳是 他岳母,別忘記妳們是做生意的,如果不處理就試試看,以 後每天找人到妳家站崗舉牌」等語,以此加害己○○名譽及 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欲使己○○ 行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幸因己○



不從而未遂。
2、於108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子○○,前往上址處所,詢問陳 清正去向及如何處理債務事宜,經李昱嫻表明已與陳清正離 婚後,仍向李昱嫻恫嚇稱:「不處理試看看(台語)」、「 妳生意也不用做了(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李昱嫻名譽及 財產安全之事恫嚇李昱嫻,使李昱嫻心生畏懼,欲使李昱嫻 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幸因李昱嫻不 從而未遂。
(八)丑○○聽聞申○○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合泰土地代書仲介事務所」2樓供不特定人把玩麻 將,因覬覦其中抽頭利益,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前往該事務 所向申○○稱:「想要了解一下打麻將的事」等語,並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申○○聯繫,然申○○未予理 會,丑○○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成年人辛○○、少年邱○ 嘉、陳○翰(以上2名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4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18時許,前往 上開事務所,分持棍棒砸毀事務所內影印機1台、電話交換 機1隻、電話3支、行動電話1只、液晶螢幕1台、電視機1台 、茶几茶具、茶壺1組、壁畫1幅、掛鐘1個及沙發等物品, 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共計損失26萬元;並以棍棒毆打 申○○,致申○○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 傷、右肘挫傷併瘀青、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腕挫傷 、右後胸壁及左後胸壁挫傷併瘀青等之傷害(丑○○、辛○ ○等人涉嫌毀損、傷害部分嗣經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向申○○恫嚇稱:「事務 所不要開了,不然會再過來找你」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恫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九)癸○○與丙○○為鄰居關係,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癸○○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22時許, 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丙○○住處前,以腳端丙 ○○住處大門,致令大門凹陷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損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並向丙○○恫稱:「你給我看清楚,我是 什麼樣的人,我是黑道,你會死得很難看,要讓你的家人死 光光,家裡有棺材」等語,以此欲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十)巳○○於108年2月間因涉嫌槍砲案件經通緝,於逃亡期間因



缺錢花用,遂起意對宜蘭市養鴿協會前會長蔡文欽實行擄人 勒贖,於108年7月8、9日某日邀集戌○○與呂正偉共同參與 實行擄人勒贖,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戌○○、呂正偉各30 萬元,經戌○○、呂正偉應允加入後,巳○○戌○○與呂 正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08年7月8、9日間某日,先至礁溪四城火車站後方廣場之 停車場,將預先停放在該處、懸掛AZH-2183號車牌,實則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未○○;AZH-21 83號車牌之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明雄),改懸掛巳○○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H4-6808號車牌。再由巳○○於108年7月9 日凌晨1時32分許,以欲前往向朋友借錢為由,委由不知情 之癸○○(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無證據顯示癸○○與巳 ○○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宜 蘭縣○○市○○街00號蔡文欽住處後方空地,由巳○○在蔡 文欽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FL-8997 號自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跟蹤蔡文欽進行擄人。 再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由巳○○以原本使用之車輛壞掉 為由,委由不知情之癸○○搭載不知情之巳○○之妻地○○ (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無證據顯示地○○與巳○○等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由不知情 之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6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對面某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 交予巳○○。繼而巳○○呂正偉戌○○3人復於同日21 時49分至翌日(即11日)0時28分間,在宜蘭縣○○鄉○○ 街0號4樓之6戌○○住處共同商討謀議實行擄人勒贖之分工 細節。嗣於108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由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呂正偉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底會合,3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巳○ ○坐副駕駛座、戌○○在後座),先於同日13時43分許,駛 至宜蘭縣員山鄉浮洲橋旁更換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KU- 9587號車牌,再由巳○○依GPS定位器之引導,指揮呂正偉 將車輛開往宜蘭鄉員山鄉石頭厝路123巷16號附近,於同日 13時53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在該處埋伏等待蔡文欽出現。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趁蔡文欽在該處與友人林昱志、林國 鐘聊天後欲離去之際,巳○○戌○○隨即上前,由巳○○ 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巳○○涉嫌持有槍枝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 後)抵住蔡文欽腰部,戌○○則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 擊蔡文欽3次,致蔡文欽倒地並受有表淺損傷、下肢挫傷、 軀幹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此方式強押蔡文欽進入 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巳○○戌○○一左一右 押蔡文欽坐於後座),剝奪蔡文欽之行動自由,將蔡文欽置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驅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 站後方廣場之停車場某處,將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棄置後,改 駕駛前揭懸掛H4-6808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期間巳 ○○並向蔡文欽恫嚇稱:「我已經跟蹤你2、3天,你的行蹤 我都很清楚。我都犯了這麼多案子了,被判20幾年也被通緝 ,不差你一條,我只是要去大陸,我只求財,你如果不配合 ,我就只能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而後於同日15時39分 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產業道路(空水湖38-E8678FC 65電線桿)旁,巳○○持上開道具槍對空鳴槍1聲,並接續 向蔡文欽恫嚇稱:「如果你不配合,就在這裡把你幹掉」、 「我要500萬元,因為過去大陸就要多少了,還要生活費」 等語,經蔡文欽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巳○○隨即又向 蔡文欽身旁擊發1槍,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再於同日16時34分 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宜18線(內城131-L4E8 568CC26電線桿)處,巳○○要求蔡文欽決定要聯絡誰交付 贖金,經蔡文欽詢問可否找老婆等語,巳○○立即表示不滿 並向蔡文欽稱:「叫你來老婆來,我這是綁架哩」等語,且 朝蔡文欽身旁再開一槍,嗣經蔡文欽提議由友人林文展交付 贖金,始為巳○○同意,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蔡文欽於同日16時41分許撥打林文展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巳○○即指示蔡文欽於電話中向林文展表示須準 備500萬元現金前來交付贖款,並與林文展約定取贖地點。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抵達約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土地公廟後方空地 後,將裝有現金500萬元之紙箱1只交付予巳○○,經巳○○ 清點確認為500萬元後,始將蔡文欽交予林文展而予釋放。 嗣巳○○戌○○、呂正偉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將上開車 輛駛往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與河濱南路路旁某處,在該處換 掛AZH-2183號車牌,並由巳○○交付戌○○、呂正偉共5萬 元,約定其餘款項嗣後再給付,巳○○即駕駛上開懸掛AZH- 2183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離去,戌○○、呂正偉則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蔡文欽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巳○○等人行動通話及上網基地 台位置資料等,循線查獲上情,而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拘獲戌○○及呂正偉,再於108年8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拘獲巳○○,並扣得現金 17萬元,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塑膠束帶5條、膠帶1捲 ,及扣得GPS定位器1台(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巳○○嗣因聽蔡文欽就其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報警處理,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8年7月22日 14時47分許及同日1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你兩年前在頭城用賭場叫人炸(詐)賭我, 你欠的500萬我要回來這樣不對嗎?現在又把事情搞的那麼 複雜,我哪裡都不去了,我回去找你,等我。阿文」等文字 之簡訊至蔡文欽配偶陳淑芬蔡文欽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 害蔡文欽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文欽,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宙○○午○○申○○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證人宙○○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午○○、少年邱○嘉、少 年陳○翰、庚○○,及共同被告丑○○、巳○○戌○○、 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巳○○亥○○、辰○○、 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57-360頁、卷二第60-61頁)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亥○○、辰○○、地○○ 犯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戌○○、呂正偉之辯護人固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 中曾分別就證人陳淑芬、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蔡文欽 ,及共同被告巳○○、癸○○、戌○○、地○○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訴399號卷二第60-61 頁),然被告戌○○之辯護人嗣於109年4月10日、被告呂正 偉之辯護人嗣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具狀捨棄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108訴399號卷二第163-171頁、108囑重訴3 號卷三第135-143、491頁),又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癸○ ○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癸○○、丑○○、酉 ○○、巳○○、丁○○、戌○○、天○○、子○○、亥○○ 、玄○○辰○○、辛○○、呂正偉、地○○,及各被告之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1、2所示被告癸○○巳○○酉○○共同對 被害人乙○○、未○○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訊據被告癸○○巳○○酉○○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 (一)1、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乙○○、未○○索要金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 告癸○○辯稱:是因為戊○○欠伊20萬元,戊○○的父母乙 ○○、未○○找人跟巳○○協商還債的事,伊沒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伊有跟未○○討債,但是伊是跟未○○說如果房子 要賣沒那麼快的話,可以去借二胎來還債;至於酉○○跟未 ○○之間的債務,因為酉○○知道伊有在跟戊○○家人協調 債務,才拜託伊去轉告戊○○父母有這筆債務,伊有幫酉○ ○轉告未○○,後來是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經手云云( 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46頁、卷三第452-455頁);被告巳○ ○辯稱:伊有向乙○○、未○○討債,原因是戊○○欠癸○ ○20萬元,因為伊之前欠癸○○10萬元,所以受癸○○之託 去幫忙討債;伊有討債但是沒有恐嚇云云(見108訴399號卷 一第348頁、卷三第452-454頁);被告酉○○辯稱:伊有拜 託癸○○幫伊向未○○討債,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



未○○,因為戊○○欠伊11萬5千元;伊於108年3月18日傳 戊○○簽本票的影片跟截圖給未○○,係因為未○○要伊提 出欠債的證據;伊沒有對未○○說恐嚇的話,也不知道癸○ ○有沒有對未○○講恐嚇的話云云(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4 7頁、卷三第454-455頁)。經查:
1、被告癸○○巳○○有因證人戊○○與被告癸○○間債務糾 紛問題,而推由被告巳○○向證人戊○○之父母即被害人乙 ○○、未○○要債;被害人乙○○、未○○嗣於108年1月10 日15、16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交付7萬元予被 告巳○○,被害人未○○並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交出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予被告巳○○作 為擔保,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被害人乙○○再於108年2月1 8日某時,在「聚鮮平價快炒店」,交付1萬元予被告癸○○被告癸○○嗣於108年3月15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害人未○○,向被害人未○○告以:戊○○另積 欠15萬元債務等語;被告酉○○於108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戊○○簽署發票人「吳博瑞」、面 額為15萬元本票之影片及截圖照片予被害人未○○等事實, 除據被告癸○○巳○○酉○○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乙○○、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 乙○○、未○○之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108年1 月10日同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之同案被告戌○○、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未○○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2張(見警礁偵卷三第427頁、卷五第 905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癸○○巳○○酉○○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巳 ○○及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認為證人戊○○積欠渠 等債務,而被害人乙○○、未○○並未積欠被告癸○○、巳 ○○及酉○○等人債務等語(見108訴399號卷三第452、455 頁),被告癸○○巳○○酉○○既知悉被害人乙○○、 未○○並未積欠渠等債務,而戊○○已係成年人,被害人乙 ○○、未○○並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仍向被害人乙○○ 、未○○索要金錢,顯然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癸○○巳○○酉○○雖均辯稱沒有對被害人乙○○、未○○說 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所示恐嚇之話語,然該部分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 月6日巳○○到「聚鮮熱炒店」向伊表示戊○○欠錢,這次 用請的,下次就不一樣了;後來伊籌措7萬元,巳○○說剩



下的13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元;伊當時感覺到身體、性命 受到威脅,會害怕等語(見108偵4147卷三第438-439頁、10 8訴399號卷二第78-86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8日有接到巳○○來電要20 萬元,說如果不給的話,下一個就要打伊老公,伊很害怕, 就在108年1月10日先拿7萬給巳○○;癸○○在108年3月15 日打電話來說戊○○還欠15萬元,要伊3月底前支付27萬元 ,還要加每個月利息1萬5千元,否則將逼伊簽房契二胎還款 ,還說會押走伊;巳○○說戊○○欠錢,要伊代替還錢;巳 ○○三天兩頭跑去乙○○的快炒店,工作都做不下去,伊因 為戊○○有被打,乙○○有被恐嚇,伊很擔心對方又對伊與 家人不利,感到很害怕,所以對方說什麼伊就配合等語明確 (見108他92卷第170-171、185頁背面、108偵4147卷三第43 8頁背面-439頁背面、108偵4247卷三第48-49頁、108訴399 號卷二第86-99頁)。被害人乙○○、未○○被告癸○○巳○○酉○○等人原無仇怨糾紛,衡情其二人當無甘冒 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癸○○巳○○酉○○等 人恐嚇取財之動機;又被害人乙○○、未○○被告癸○○巳○○酉○○原不相識,之間也並無金錢來往或債務關 係,若非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詞施加壓力,當不至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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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