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8年度,3號
ILDM,108,矚重訴,3,2021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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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洋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瓏憲


      游勝宇


      梁維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偉豪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志凱


      林宗達


      劉文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鳳山



      張聰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呂正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芳琪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147、4209、4247、63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4174、4175、4406、457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5、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弘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部分無罪。林瓏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瓏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游勝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勝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梁維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吳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劉志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林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鳳山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聰欽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呂正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芳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弘洋林瓏憲游勝宇梁維誠吳偉豪黃國瑋、林宗 達、劉文明賴鳳山張聰欽李柏霖呂正偉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各行為:
(一)1、林弘洋梁維誠(綽號「貓仔文」)明知林弘洋係與吳 博睿間因票據而生債務糾紛,吳博睿之父母吳居正、陳敏惠林弘洋等人並無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維誠於民國108年1月6日某時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聚鮮平價快炒店」, 向吳居正恫嚇稱:渠為處理吳博睿所積欠之20萬元之債務而 來,這次用請的,下次來就不一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吳居正,致吳居正心生畏懼。梁 維誠再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承前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敏惠,恫嚇稱:因吳博睿積欠20萬元, 需於108年1月9日前還錢,若不還錢,下一個被打的就是陳 敏惠的老公吳居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陳敏惠,致陳敏惠心生畏懼。陳敏惠、吳居正因而於10 8年1月10日15、16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交付 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梁維誠,經梁維誠嗣後轉交予林弘 洋。並在梁維誠之要求下,由陳敏惠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 」,並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1台 (中古價約80萬元)作為擔保,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林 弘洋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某時,至上開 「聚鮮平價快炒店」,向吳居正催討1萬元得手。 2、林弘洋嗣因聽聞游勝宇吳博睿間另有15萬元之債務糾紛, 竟承前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亦明知對吳居正、 陳敏惠並無債權之游勝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林弘洋於108年3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 敏惠,向陳敏惠告以:吳博睿另積欠15萬元債務等語,並恫 嚇稱:限於108年3月底前支付所積欠之款項共27萬元,且須 支付每月利息1萬5千元(共3月),共計31萬5千元,否則要 押走陳敏惠去簽房契二胎還款等語,以此加害陳敏惠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之事恫嚇陳敏惠,使陳敏惠心生畏懼。游勝 宇並於108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博 睿簽署發票人「吳博瑞」、面額為15萬元本票之影片及截圖 照片予陳敏惠。惟因陳敏惠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而搬離原住 處,並未交付上開金錢予林弘洋游勝宇而未遂。(二)梁維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5、1 06年間,在基隆市某電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經扣案)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經梁維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擊發完畢),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 日自行丟棄該槍枝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三)梁維誠於108年2月10日1時許,在徐靖維位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租屋處把玩「天九牌」時,因細故對徐靖維 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時55分許,夥同林瓏憲吳偉豪(吳 偉豪另邀約不知情之劉志凱到場,劉志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林宗達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31-QZ號、6212-S9號(車主為劉志凱)及15 88-M6號(車主為吳偉豪親戚)之自小客車前往徐靖維上開 租屋處,利用聚集多數人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他人心理壓力 ,並由梁維誠持上開【即事實欄一(二)時、地所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掃射現場;林瓏憲林宗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砸毀該處一樓之落 地門窗玻璃、電視、冰箱及酒櫥玻璃、酒瓶及廚房天花板等 物,致令徐靖維上開租屋處之門窗玻璃、家電等物毀損而不 堪使用(梁維誠等人涉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徐靖維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徐靖維 ,使徐靖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林瓏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男子,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 兒童),於108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明知江桂珍無義務讓 林瓏憲等人入股,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M-9601號自小客 車,前往江桂珍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鴿店內,利用聚集多數人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他人心理壓 力,向江桂珍稱:我們是頭城開槍的阿文,現在跑路需要錢 等語,並由林瓏憲當場拿出20萬元示意要入股獲利,以此脅 迫之方式欲使江桂珍行無義務之事,因江桂珍不從始未遂。(五)林弘洋(綽號「振豐」)、賴鳳山(綽號「猴山」)、劉文 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 兒童),因主觀上認為賴偉宏前因故扣留劉文明之車輛不合 理,欲向賴偉宏討回該車輛,遂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賴偉宏位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先在該處馬路旁,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偉宏,致賴偉宏受有頭部 鈍傷、牙齒斷裂、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肩挫 傷、左掌擦傷及左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再共同基於以脅迫之 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賴偉宏及賴偉宏之 父親賴振泰恫稱: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 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賴偉宏、賴振泰行無義務之事, 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處理始未遂。
(六)張聰欽為催討莊其橙於106年間對其積欠之債務,已預見委 由林瓏憲前往追討債務,林瓏憲可能會對莊其橙採取強制、 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違法手段,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08年1月初,與林瓏憲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林瓏憲前往追討債務,並提供莊 其橙之照片、告知莊其橙平時會載其妻前往宜蘭縣員山鄉



蘭城附近小吃店上班,在該處可遇見莊其橙等情,林瓏憲另 與梁維誠黃國瑋林宗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少年邱○嘉( 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翰(91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名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3919-QZ號等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 縣○○鄉○○路00○00號對面,等待莊其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攔截其車輛,踹車喝令莊其橙 下車,林瓏憲並以手敲打莊其橙頭部,再將莊其橙押上前揭 APA-6781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林宗達控制其行動自由,梁維 誠並告知是張聰欽要渠等前來追討債務,再將莊其橙押往宜 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屋,並於該處動手毆打 莊其橙,造成莊其橙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瘀血、右背挫傷、 右肩部挫傷及左胸壁挫併左側第7、8、9、10根肋骨骨折等 傷害,梁維誠復向莊其橙恫稱:「去找一個有份量的人來跟 他講,不然把你拖到山上埋掉」、「三天內還款,不還款, 要對你家人、妻兒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莊其橙及其家人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莊其橙,使莊其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莊其橙遂撥打電話予其妻呂宛餘,請其聯絡黃浴沂 議員居中協調,於同日16時許,林瓏憲等人始將莊其橙釋放 。
(七)林弘洋因受胡家誠胡家誠涉嫌教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欲向李昱嫻 之前夫陳清正催討債務,明知李昱嫻及其母呂玉英並無義務 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義務,竟與林瓏憲林宗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08年1月18日8時10分許,由林瓏憲林宗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李 昱嫻住處兼其母呂玉英經營之豬肉攤前,以陳清正積欠債務 為由,要呂玉英找李昱嫻出來處理,經呂玉英表示不關己事 後,遂對呂玉英恫嚇稱:「誰叫妳女兒是他前妻,誰叫妳是 他岳母,別忘記妳們是做生意的,如果不處理就試試看,以 後每天找人到妳家站崗舉牌」等語,以此加害呂玉英名譽及 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呂玉英,使呂玉英心生畏懼,欲使呂玉英 行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幸因呂玉英



不從而未遂。
2、於108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由林弘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瓏憲林宗達,前往上址處所,詢問陳 清正去向及如何處理債務事宜,經李昱嫻表明已與陳清正離 婚後,仍向李昱嫻恫嚇稱:「不處理試看看(台語)」、「 妳生意也不用做了(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李昱嫻名譽及 財產安全之事恫嚇李昱嫻,使李昱嫻心生畏懼,欲使李昱嫻 幫忙聯繫陳清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幸因李昱嫻不 從而未遂。
(八)林瓏憲聽聞陳榮宗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合泰土地代書仲介事務所」2樓供不特定人把玩麻 將,因覬覦其中抽頭利益,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前往該事務 所向陳榮宗稱:「想要了解一下打麻將的事」等語,並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榮宗聯繫,然陳榮宗未予理 會,林瓏憲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成年人李柏霖、少年邱○ 嘉、陳○翰(以上2名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4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18時許,前往 上開事務所,分持棍棒砸毀事務所內影印機1台、電話交換 機1隻、電話3支、行動電話1只、液晶螢幕1台、電視機1台 、茶几茶具、茶壺1組、壁畫1幅、掛鐘1個及沙發等物品, 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共計損失26萬元;並以棍棒毆打 陳榮宗,致陳榮宗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 傷、右肘挫傷併瘀青、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腕挫傷 、右後胸壁及左後胸壁挫傷併瘀青等之傷害(林瓏憲、李柏 霖等人涉嫌毀損、傷害部分嗣經陳榮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向陳榮宗恫嚇稱:「事務 所不要開了,不然會再過來找你」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恫嚇陳榮宗,使陳榮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九)林弘洋吳俊儀為鄰居關係,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弘洋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22時許, 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吳俊儀住處前,以腳端吳 俊儀住處大門,致令大門凹陷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損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並向吳俊儀恫稱:「你給我看清楚,我是 什麼樣的人,我是黑道,你會死得很難看,要讓你的家人死 光光,家裡有棺材」等語,以此欲加害吳俊儀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吳俊儀,使吳俊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十)梁維誠於108年2月間因涉嫌槍砲案件經通緝,於逃亡期間因



缺錢花用,遂起意對宜蘭市養鴿協會前會長蔡文欽實行擄人 勒贖,於108年7月8、9日某日邀集黃國瑋呂正偉共同參與 實行擄人勒贖,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黃國瑋呂正偉各30 萬元,經黃國瑋呂正偉應允加入後,梁維誠黃國瑋與呂 正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梁維誠 於108年7月8、9日間某日,先至礁溪四城火車站後方廣場之 停車場,將預先停放在該處、懸掛AZH-2183號車牌,實則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敏惠;AZH-21 83號車牌之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明雄),改懸掛梁維誠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H4-6808號車牌。再由梁維誠於108年7月9 日凌晨1時32分許,以欲前往向朋友借錢為由,委由不知情 之林弘洋(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無證據顯示林弘洋與梁 維誠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宜 蘭縣○○市○○街00號蔡文欽住處後方空地,由梁維誠在蔡 文欽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FL-8997 號自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跟蹤蔡文欽進行擄人。 再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由梁維誠以原本使用之車輛壞掉 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林弘洋搭載不知情之梁維誠之妻劉芳琪 (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無證據顯示劉芳琪梁維誠等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由不知情 之劉芳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6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對面某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 交予梁維誠。繼而梁維誠呂正偉黃國瑋3人復於同日21 時49分至翌日(即11日)0時28分間,在宜蘭縣○○鄉○○ 街0號4樓之6黃國瑋住處共同商討謀議實行擄人勒贖之分工 細節。嗣於108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由梁維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呂正偉黃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底會合,3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梁維 誠坐副駕駛座、黃國瑋在後座),先於同日13時43分許,駛 至宜蘭縣員山鄉浮洲橋旁更換梁維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KU- 9587號車牌,再由梁維誠依GPS定位器之引導,指揮呂正偉 將車輛開往宜蘭鄉員山鄉石頭厝路123巷16號附近,於同日 13時53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在該處埋伏等待蔡文欽出現。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趁蔡文欽在該處與友人林昱志、林國 鐘聊天後欲離去之際,梁維誠黃國瑋隨即上前,由梁維誠 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梁維誠涉嫌持有槍枝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 後)抵住蔡文欽腰部,黃國瑋則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 擊蔡文欽3次,致蔡文欽倒地並受有表淺損傷、下肢挫傷、 軀幹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此方式強押蔡文欽進入 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梁維誠黃國瑋一左一右 押蔡文欽坐於後座),剝奪蔡文欽之行動自由,將蔡文欽置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驅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 站後方廣場之停車場某處,將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棄置後,改 駕駛前揭懸掛H4-6808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期間梁 維誠並向蔡文欽恫嚇稱:「我已經跟蹤你2、3天,你的行蹤 我都很清楚。我都犯了這麼多案子了,被判20幾年也被通緝 ,不差你一條,我只是要去大陸,我只求財,你如果不配合 ,我就只能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而後於同日15時39分 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產業道路(空水湖38-E8678FC 65電線桿)旁,梁維誠持上開道具槍對空鳴槍1聲,並接續 向蔡文欽恫嚇稱:「如果你不配合,就在這裡把你幹掉」、 「我要500萬元,因為過去大陸就要多少了,還要生活費」 等語,經蔡文欽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梁維誠隨即又向 蔡文欽身旁擊發1槍,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再於同日16時34分 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宜18線(內城131-L4E8 568CC26電線桿)處,梁維誠要求蔡文欽決定要聯絡誰交付 贖金,經蔡文欽詢問可否找老婆等語,梁維誠立即表示不滿 並向蔡文欽稱:「叫你來老婆來,我這是綁架哩」等語,且 朝蔡文欽身旁再開一槍,嗣經蔡文欽提議由友人林文展交付 贖金,始為梁維誠同意,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蔡文欽於同日16時41分許撥打林文展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梁維誠即指示蔡文欽於電話中向林文展表示須準 備500萬元現金前來交付贖款,並與林文展約定取贖地點。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抵達約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土地公廟後方空地 後,將裝有現金500萬元之紙箱1只交付予梁維誠,經梁維誠 清點確認為500萬元後,始將蔡文欽交予林文展而予釋放。 嗣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將上開車 輛駛往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與河濱南路路旁某處,在該處換 掛AZH-2183號車牌,並由梁維誠交付黃國瑋呂正偉共5萬 元,約定其餘款項嗣後再給付,梁維誠即駕駛上開懸掛AZH- 2183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離去,黃國瑋呂正偉則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蔡文欽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梁維誠等人行動通話及上網基地 台位置資料等,循線查獲上情,而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拘獲黃國瑋呂正偉,再於108年8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拘獲梁維誠,並扣得現金 17萬元,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塑膠束帶5條、膠帶1捲 ,及扣得GPS定位器1台(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梁維誠嗣因聽蔡文欽就其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報警處理,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8年7月22日 14時47分許及同日1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你兩年前在頭城用賭場叫人炸(詐)賭我, 你欠的500萬我要回來這樣不對嗎?現在又把事情搞的那麼 複雜,我哪裡都不去了,我回去找你,等我。阿文」等文字 之簡訊至蔡文欽配偶陳淑芬蔡文欽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 害蔡文欽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文欽,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桂珍賴偉宏、莊其橙、陳榮宗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居正、陳敏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芳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梁維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證人賴偉宏、賴振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文 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莊其橙、少年邱○嘉、少 年陳○翰、呂宛餘,及共同被告林瓏憲梁維誠黃國瑋林宗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張聰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同案被告林弘洋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芳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梁維誠劉文明張聰欽劉芳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57-360頁、卷二第60-61頁)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維誠劉文明張聰欽劉芳琪 犯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黃國瑋呂正偉之辯護人固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 中曾分別就證人陳淑芬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蔡文欽 ,及共同被告梁維誠林弘洋黃國瑋劉芳琪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訴399號卷二第60-61 頁),然被告黃國瑋之辯護人嗣於109年4月10日、被告呂正 偉之辯護人嗣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具狀捨棄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108訴399號卷二第163-171頁、108囑重訴3 號卷三第135-143、491頁),又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林弘 洋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弘洋林瓏憲、游 勝宇、梁維誠吳偉豪黃國瑋劉志凱林宗達劉文明賴鳳山張聰欽李柏霖呂正偉劉芳琪,及各被告之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1、2所示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共同對 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訊據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 (一)1、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索要金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 告林弘洋辯稱:是因為吳博睿欠伊20萬元,吳博睿的父母吳 居正、陳敏惠找人跟梁維誠協商還債的事,伊沒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伊有跟陳敏惠討債,但是伊是跟陳敏惠說如果房子 要賣沒那麼快的話,可以去借二胎來還債;至於游勝宇跟陳 敏惠之間的債務,因為游勝宇知道伊有在跟吳博睿家人協調 債務,才拜託伊去轉告吳博睿父母有這筆債務,伊有幫游勝 宇轉告陳敏惠,後來是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經手云云( 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46頁、卷三第452-455頁);被告梁維 誠辯稱:伊有向吳居正、陳敏惠討債,原因是吳博睿欠林弘 洋20萬元,因為伊之前欠林弘洋10萬元,所以受林弘洋之託 去幫忙討債;伊有討債但是沒有恐嚇云云(見108訴399號卷 一第348頁、卷三第452-454頁);被告游勝宇辯稱:伊有拜 託林弘洋幫伊向陳敏惠討債,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



陳敏惠,因為吳博睿欠伊11萬5千元;伊於108年3月18日傳 吳博睿簽本票的影片跟截圖給陳敏惠,係因為陳敏惠要伊提 出欠債的證據;伊沒有對陳敏惠說恐嚇的話,也不知道林弘 洋有沒有對陳敏惠講恐嚇的話云云(見108訴399號卷一第34 7頁、卷三第454-455頁)。經查:
1、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有因證人吳博睿與被告林弘洋間債務糾 紛問題,而推由被告梁維誠向證人吳博睿之父母即被害人吳 居正、陳敏惠要債;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嗣於108年1月10 日15、16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交付7萬元予被 告梁維誠,被害人陳敏惠並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交出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予被告梁維誠作 為擔保,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被害人吳居正再於108年2月1 8日某時,在「聚鮮平價快炒店」,交付1萬元予被告林弘洋 ;被告林弘洋嗣於108年3月15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敏惠,向被害人陳敏惠告以:吳博睿另積 欠15萬元債務等語;被告游勝宇於108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博睿簽署發票人「吳博瑞」、面 額為15萬元本票之影片及截圖照片予被害人陳敏惠等事實, 除據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 吳居正、陳敏惠之子吳博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108年1 月10日同在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前之同案被告黃國瑋、劉 芳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陳敏惠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2張(見警礁偵卷三第427頁、卷五第 905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弘洋、梁 維誠及游勝宇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認為證人吳博睿積欠渠 等債務,而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並未積欠被告林弘洋、梁 維誠及游勝宇等人債務等語(見108訴399號卷三第452、455 頁),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既知悉被害人吳居正、 陳敏惠並未積欠渠等債務,而吳博睿已係成年人,被害人吳 居正、陳敏惠並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仍向被害人吳居正 、陳敏惠索要金錢,顯然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雖均辯稱沒有對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說 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所示恐嚇之話語,然該部分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吳居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 月6日梁維誠到「聚鮮熱炒店」向伊表示吳博睿欠錢,這次 用請的,下次就不一樣了;後來伊籌措7萬元,梁維誠說剩



下的13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元;伊當時感覺到身體、性命 受到威脅,會害怕等語(見108偵4147卷三第438-439頁、10 8訴399號卷二第78-8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敏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8日有接到梁維誠來電要20 萬元,說如果不給的話,下一個就要打伊老公,伊很害怕, 就在108年1月10日先拿7萬給梁維誠林弘洋在108年3月15 日打電話來說吳博睿還欠15萬元,要伊3月底前支付27萬元 ,還要加每個月利息1萬5千元,否則將逼伊簽房契二胎還款 ,還說會押走伊;梁維誠吳博睿欠錢,要伊代替還錢;梁 維誠三天兩頭跑去吳居正的快炒店,工作都做不下去,伊因 為吳博睿有被打,吳居正有被恐嚇,伊很擔心對方又對伊與 家人不利,感到很害怕,所以對方說什麼伊就配合等語明確 (見108他92卷第170-171、185頁背面、108偵4147卷三第43 8頁背面-439頁背面、108偵4247卷三第48-49頁、108訴399 號卷二第86-99頁)。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與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等人原無仇怨糾紛,衡情其二人當無甘冒 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等 人恐嚇取財之動機;又被害人吳居正、陳敏惠與被告林弘洋梁維誠游勝宇原不相識,之間也並無金錢來往或債務關 係,若非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詞施加壓力,當不至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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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