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3號
ILDM,108,易,56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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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桀愷


      林志凱


      吳志福



      沈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桀愷林志凱吳志福沈順益因被 告吳桀愷與告訴人黃教祥間有汽車貸款之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告訴人黃教祥所開設之「 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持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告訴 人黃教祥並毀損該處之玻璃門、水族箱、電腦螢幕等物,導 致上揭物品不堪使用,告訴人黃教祥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 教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 桀愷、林志凱吳志福沈順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黃教祥告訴被告吳桀愷林志凱吳志福沈順益涉犯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桀愷林志凱吳志福沈順益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桀愷林志凱吳志福與告訴人黃教祥於108年 11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黃教祥於 110年1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前揭對被告吳桀愷林志凱吳志福沈順益涉犯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92至19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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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