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被 告 曾玟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146、7150號、108 年度偵字第693 、991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國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曾玟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各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邦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國瑋與陳鋼、陳子威(經本院另 行審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 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渠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 12日至13日間,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謀議既定,即由曾國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子威、陳鋼,於同年月 12日上午7時許上山,共同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 業區第5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6093,Y:0000000 ),由陳鋼、陳子威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 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扁柏,切割該扁柏 之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2塊( 編號1樹瘤,長44公分、寬27公分、高41公分、實材積為 0.05立方公尺;編號2樹瘤,長20公分、寬20公分、高18 公分、實材積為0.01立方公尺),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山價,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復由 曾國瑋於翌(13)日1時許,接送陳子威、陳鋼及上開扁 柏2塊下山時為警攔查,復曾國瑋、陳子威、陳鋼3人棄車 逃逸,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扁 柏2塊。
(二)曾玟綺與田啓忠、陳鋼、陳子威(田啓忠等3人另行審理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渠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 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0日 ,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 物,謀議既定,即由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特吉普 車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 、田啓忠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 保安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
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3塊(實材積各 為0.01、0.03、0.03立方公尺),價值為5萬400元(山價 )。
(三)曾玟綺與田啓忠、陳鋼、陳子威、黃承煥(田啓忠等4人 另行審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渠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2月3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 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 、田啓忠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 保安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 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6塊(實材積 各為0.02、0.003、0.03、0.002、0.03、0.02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萬5,600元(山價),復於同年12月5日,由 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啓忠、陳 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材下山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查 悉上情。
(四)劉邦坤明知翁世瑋(另行審理)向其租用倉庫以存放來路 不明之木材,屬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起,以每個月7,000 元之代價,將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31-1號後 方二處倉庫,租給翁世瑋,以存放上開竊得之木材,而寄 藏贓物。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