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吳添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 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 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9 年 12月7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77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9、10 頁)。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告所提之「CCF-366號車第A00E176 20號交通違規陳述案」之查復說明,並於系爭函文說明第四 點記載:若原告對本案回復說明(處分)仍有疑議,其救濟 程序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裁決 監理機關洽辦開立裁決書,或於收到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系爭
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 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且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確認本件尚未開立裁決 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 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 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