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號
SLDV,110,訴,1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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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徐玉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騰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曾與嘉騰公司簽立採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610 萬8,000 元 未清償,惟嘉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嘉騰公司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然被告與嘉騰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議處理 ,若協調逾30日而仍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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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