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碧華
廖柏蒼
廖珮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嵩正
被 告 方宏明
林瑞容
林秀容
林百芳
王健全
王清芳
鄧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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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面積(平方公│109年1月│原告應有│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尺) │公告現值│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
│ │臺北市士林區│ │ │ │入) │
│ │至善段七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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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0地號 │972.04 │9,400元 │1/4 │228萬4,29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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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1地號 │13174.33 │9,400元 │1/8 │1,547萬9,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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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1地號 │133.86 │9,400元 │1/4 │31萬4,57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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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7地號 │4456.44 │9,400元 │1/8 │523萬6,317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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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331萬5,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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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09年1月公告現值×原告應有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