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7號
SLDV,110,補,9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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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碧華 
      廖柏蒼 
      廖珮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嵩正 
被   告 方宏明 
      林瑞容 
      林秀容 
      林百芳 
      王健全 
      王清芳 
      鄧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
┌──┬──────┬──────┬────┬────┬───────┐
│  │地號    │面積(平方公│109年1月│原告應有│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尺)    │公告現值│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
│  │臺北市士林區│      │    │    │入)     │
│  │至善段七小段│      │    │    │       │
├──┼──────┼──────┼────┼────┼───────┤
│1  │220地號   │972.04   │9,400元 │1/4   │228萬4,294元 │
│  │      │      │    │    │       │
├──┼──────┼──────┼────┼────┼───────┤
│2  │221地號   │13174.33  │9,400元 │1/8   │1,547萬9,838元│
│  │      │      │    │    │       │
├──┼──────┼──────┼────┼────┼───────┤
│3  │231地號   │133.86   │9,400元 │1/4   │31萬4,571元  │
│  │      │      │    │    │       │
├──┼──────┼──────┼────┼────┼───────┤
│4  │237地號   │4456.44   │9,400元 │1/8   │523萬6,317元 │
│  │      │      │    │    │       │
├──┴──────┴──────┴────┴────┼───────┤
│               合     計    │2,331萬5,020元│
└──────────────────────────┴───────┘
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09年1月公告現值×原告應有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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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