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7號
SLDV,110,補,1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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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同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
  未附具足以證明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
  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
  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如登
  記資料等件,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本院無從
  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
  ,自應命原告補正。②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記Highberger ,
  Kakita, Spencer & Turner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
  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及謝諒獲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5頁),
  亦應補正。③又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應指定送達
  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亦請補正(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附此敘明)。④原告於起訴
  狀未載明被告「吳紹禎之父」、「陳思○」之完整姓名(見
  本院卷第17-18頁),亦未載明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5頁
  ),及被告賴元暉陳孝平洪光燦之(中文)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16-17),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原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
  ner MAF Corp.未於起訴狀內蓋章(見本院卷第35頁),應
  予補正。
 ㈢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該規定補正。
 ㈣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
  欄記載完全、內容為我國文字、原告均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90 元(見
  本院卷第18、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4,300元,應予補繳(原告謝諒獲經准予訴訟救助除
  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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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