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飛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島國前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島國前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島國前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示,及刪除「原條文」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所示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 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 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 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9月3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新條 文」欄所示之章程,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新條 文」欄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 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法務部109年12月14日法制字第10902 520040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對照表及法人登
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條 文」欄第5 、6 、9 、10、12至15、23、24條,及刪除「原 條文」欄第16、19條所示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 均相關,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法務部以前揭函文許 可變更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新條文」欄第1 、4 、16至22、 25至27,及刪除「原條文」欄第27條,因係涉及組織依據及 名稱、許可事項變更程序、變更條次、章程未定事項之依據 、施行程序等事項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