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許素月
代 理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趙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借款已 於107 年4 月底還清,理應已與當時之擔保人即抗告人無關 ,相對人現以嗣後第三人黃致誠再借的170 萬元款項要求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提出抗告,聲請法院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 餘170 萬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中170 萬元之票款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0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 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又抗告人所述「聲請法院停止執 行」等語,雖未明確說明其依據,然依其語意諒係請求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該條規定係 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為其要件,但原裁定僅係法院「許可」本票執票人
即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原裁定之作成即開始,是 抗告人於本件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亦顯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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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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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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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20日│400萬元 │107年4月5日 │570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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