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廖金童
相 對 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 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 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卷第36頁) ,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 間3 日,至109 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0 年 1 月8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