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號
SLDV,110,建,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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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灃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楊淑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就被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進行裝修設計 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81 6,000 元,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追加空調工程、窗簾 工程及洗衣槽、曬衣架等工程,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現 場確認及簽署工程驗收單,並於109 年3 月13日遷入居住,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被告 即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迄今尚有尾款396,000 元、追加窗 簾工程88,380元、追加洗衣槽、曬衣架工程18,000元、營業 稅及代墊之社區清潔費等,扣除應扣項目金額341,478 元後 ,仍有1,098,641 元未給付(下稱合稱系爭款項),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 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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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