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9號
SLDV,110,司聲,2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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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正殷 
聲 請 人 吳毓庭 
聲 請 人 吳旭峰 
前列盧正殷吳毓庭吳旭峰共同
代 理 人 盧進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7 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於本案訴訟中(109 年度移調字第212 號)達成和解 成立,且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167 萬元之擔保金,並 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 訴訟上達成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同意撤回10 8 年度司執全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並不為任何之主張,此經本院 調卷查為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表明就擔保金權利 不予保留外,且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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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