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秉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守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 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守仁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4 樓,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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