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號
SLDV,110,司繼,3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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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克能 
      黃克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步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顏可潔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克能黃克傑為被繼承人顏可潔之兄弟,此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顏可潔死亡後 ,其第二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黃步雷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9號案件准予備 查在案,惟第二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母顏敏如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換言之,被繼承人顏可潔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顏敏如, 聲請人黃克能黃克傑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黃克能黃克傑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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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